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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昌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昌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430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昌柏,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公安县。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农商行”)与被告李昌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与被告李昌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安农商行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李昌柏因养殖向斗湖堤支行借款30000元,利率8.4‰,借款到期日2010年3月26日,截止2010年3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3066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李昌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昌柏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李昌柏”申请贷款30000元。同月26日,“李昌柏”与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斗湖堤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定:“李昌柏”向斗湖堤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肥料,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6日,月利率8.4‰。同日,斗湖堤信用社向“李昌柏”账号62×××19发放借款30000元,“李昌柏”在借款凭证、存款凭条上签名确认。截止2010年3月26日,原告收取利息3066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无人偿还。2015年3月13日,原告曾派员向被告李昌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2017年4月10日,被告李昌柏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贷款材料上“李昌柏”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年7月5日,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有关联的“李昌柏”签名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福卡、存款凭条进行笔迹鉴定,结论是《检材》与《样本》上书写的“李昌柏”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笔迹鉴定费5000元已由被告李昌柏缴纳。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支��借款、支付利息或者委托他人支取支付的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为银行卡实际持有人。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文件鄂银监复[2010]167号关于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第三条:该行开业的同时,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同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荆州监管分局文件荆银监复[2010]62号关于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埠河支行等29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斗湖堤信用社变更斗湖堤支行。2015年6月11日,原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信用社福卡、存款凭条、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斗湖堤信用社与“李昌柏”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信用社福卡、存款凭条上“李昌柏”的签名,经鉴定并不是本案被告李昌柏所写,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为银行卡实际持有人以及借款是由被告本人支取和支付利息或者委托他人支取支付的依据。原告发放贷款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5000元,二项合计5425元,由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XX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