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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史静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史静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712号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59号院1号楼1单元2层06号。法定代表人晋国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继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史静静,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史静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成,被告史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福特锐界牌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铁路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工行郑州铁路支行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现被告同工行郑州铁路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工行郑州铁路支行代偿了被告贷款本息共计52364.11元。2017年5月,被告又未按照约定向工行郑州铁路支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又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47493.99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即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和因逾期导致的违约金等,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99858.1元及利息(其中52364.11元自2016年6月1日起、147493.99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81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实际还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福特锐界牌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DBC52086;车架号2EMDK3J98DBC52086),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签订的还款保证书显示被告向原告购买轿车一台,车辆总价款35.65万元,提车时支付10.75万元,余款24.9万元于2017年4月15日还清。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工行郑州铁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出质人及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郑州铁路支行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24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显示被告保证每月15日前还款,如有违约,自愿按车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提交的工行郑州铁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垫付7710元、另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3月31日、2017年5月5日向被告还款账户转款40362.49元、12001.62元、147493.99元,共计207568.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发票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分期销售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工行郑州铁路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垫付7710元、另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3月31日、2017年5月5日向被告还款账户转款40362.49元、12001.62元、147493.99元,共计207568.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体代偿数额,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款199858.1元不超出代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且被告出具承诺书显示保证每月15日之前还款,如有违约,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5819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原告损失情况及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本院支持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再重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99858.1元、违约金45819元及律师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路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减半收取2493元,由被告史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婉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