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东成与范玉明、贾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成,范玉明,贾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785号原告:李东成,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玉明,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贾妞,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李东成与被告范玉明、贾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明、贾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租用原告大封街门面房做生意,因二被告资金不足,无法启动,便向原告提出借款之求,原告认为是朋友应当帮忙,就借给二被告现金30000元。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订了还款期限,但待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拖而不还。后虽经原告讨要,电话也不接人也见不到。原告处于无奈,现诉诸法律,以实现诉请。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范玉明、贾妞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玉明、贾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范玉明、贾妞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到原告3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姓名:范玉明、贾妞,家庭住址:武陟县××村,身份证号号码:,今向李东成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11月1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资金占用费为每月百分之四,借款人:范玉明、贾妞,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9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范玉明与贾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9日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玉明、贾妞借原告李东成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二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被告范玉明、贾妞借到原告李东成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明、贾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东成借款30000元。如被告范玉明、贾妞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范玉明、贾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云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