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305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凌海市(未到庭)。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6万元;二、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买卖缺少资金,通过被告王某某介绍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且当时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张某某为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签名摁手印。被告王某某是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给付该借款本息,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这事属实,我是担保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与我都认识,2016年的时候张某某急需用钱,故我介绍王某与张某某结识,后来写借条时,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的字。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凌海市新庄子镇崔坨村民委员会证明,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买卖缺少资金,通过第二被告王某某的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且当时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该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某某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给付,现张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6万元;2、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某自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其两个月利息,要求从2016年7月开始继续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约清偿所欠原告之债务,其拒还之行为于法有悖。但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5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应以月利率2分(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第二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强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