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邱均忠与蒋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均忠,蒋俊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737号原告:邱均忠,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潘大成,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俊丰,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兰溪市。原告邱均忠诉被告蒋俊丰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俊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均忠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27日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底,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1.2万(以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以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支付代理费250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27日,被告蒋俊丰分别向原告邱均忠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8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载明利率均为月息2.5分,但未约定归还日期,其中2015年9月4日这张借条还承诺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底之后未再履行付息义务,引起诉讼。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四张借条原件、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2.5分月利率过高,以年息24%计算为宜。因被告在数额为3万元的借条上承诺负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俊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均忠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邱均忠代理费支出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计1081.5元,由被告蒋俊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倩靓?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