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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肖学义、王清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学义,王清义,张一,莘县鼎鑫砼业有限公司,王建浦,河南省正宇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学义,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义,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莘县鼎鑫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樱西村村南。法定代表人:陆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浦,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原审被告:河南省正宇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侧北海路南梧桐道**号楼*单元*层**户。法定代表人:张留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肖学义、上诉人王清义、上诉人张一因与被上诉人莘县鼎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原审被告王建浦、原审被告河南省正宇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霞、上诉人王清义、上诉人张一与被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忠、宋雪兰,原审被告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代建春、原审被告王建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学义、王清义、张一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民初241号民事判决。2、改判肖学义、王清义、张一对鼎鑫公司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肖学义、王清义、张一与鼎鑫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鑫公司无权也不应当向肖学义、王清义、张一主张工程款。鼎鑫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鼎鑫公司与王建浦所签,与肖学义、王清义、张一无关。鼎鑫公司提交的《濮城镇濮州路项目框架协议》不能证明肖学义、王清义、张一及其他合伙人委托王建浦与鼎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宇公司的答辩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证明正宇公司与濮城镇政府签订合同,不能证明肖学义、王清义、张一及合伙人委托王建浦借正宇公司资质。正宇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王建浦与郭明德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王建浦代表不了四人合伙事宜,主张肖学义、王清义、张一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鼎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庭审时,肖学义、王清义、张一均承认与王建浦四人合伙承包“范县濮城镇濮州路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张一并提交了其向王建浦转账1,000,000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其支付合伙投资款1,000,000元,张一承认了其合伙人身份。《濮城镇濮州路项目框架协议》第二条,可以证明肖学义、王清义、张一、王建浦四合伙人明确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同承担,符合合伙关系的本质特征,且该《协议》中也没有对有限合伙人的特别约定,王建浦、肖学义、王清义、张一四人都是普通合伙人。《濮城镇濮州路项目框架协议》第三条:各合股人分工可委托代理人。合股人推王建浦为项目经理,副经理肖学义、吴继民,执行合股人决议,负责工地日常事务。据此,王建浦是四合伙人的代表,代表四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王建浦对外签订的合同,就代表四合伙人的意思表示,至于四合伙人内部如何分工,是其内部事情,其内部分工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四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肖学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承认其只是合伙人之一,不能代表合伙人;肖学义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交的《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书》,证明目的为四合伙人共同经营涉案工程项目,后在2015年6月23日退伙,但上述《协议书》并未有合伙人张一的签字,张一事后也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书》不知情,因此肖学义的退伙行为无效,而且,涉案工程在2014年11月份完成施工,《退出项目经营协议书》签订于2015男6月23日,肖学义是在涉案工程结束后退伙,肖学义仍然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1、12月份之间,鼎鑫公司与肖学义、王清义、张一、王建浦在涉案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双方各自委托有关人员同时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面积车辆,因双方对测量结果出现争议,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和单价进行决算。原审判决认定肖学义、王清义、张一、王建浦四合伙人连带承担鼎鑫公司的债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王建浦述称:涉案工程是张一之父张某与濮城镇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除王建浦、张一及其父亲张某外,王清义、肖学义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王清义、肖学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对鼎鑫公司材料款的支付责任,其上诉理由应当成立。张一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不应当上诉。原审判决王建浦承担责任,王建浦没有异议。正宇公司述称:肖学义、王清义、张一与电线公司及王建浦的相关纠纷与正宇公司无关,正宇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浦、王清义、张一、肖学义支付鼎鑫公司工程款765,758.6元及利息60,250.32元(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2.判令正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正宇公司与范县濮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发包方为范县濮城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为正宇公司,项目为濮城镇濮州路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价款3,338,704元;濮城镇濮州路项目框架协议是肖学义、张一、王清义、王建浦合伙投资建设该工程的协议,约定了各合股人承诺风险利益共同承担和各人的分工等事项;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9日,是鼎鑫公司将沥青混凝土路面“委托王建浦施工作业”,约定了工程量预计铺筑路面积约46,000平方米,最终以双方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37.35元,以及付款方式、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工程质量及保修第内容,其中约定鼎鑫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内容为“乙方按甲方要求铺筑的沥青混凝土热料搅拌后运输至甲方指定的铺筑地段,同时人工配合摊铺机、压路机铺筑碾压成型,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依据实际铺筑面积共同验收签认”;范县濮城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汇款凭证2张证明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正宇公司;陆风军银行账目记录证明王建浦已经偿还鼎鑫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正宇公司与范县濮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鼎鑫公司与王建浦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从约定的鼎鑫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内容看,是鼎鑫公司出售用于铺筑路面的“沥青混凝土热料”,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王建浦、王清义、张一、肖学义签订的濮城镇濮州路项目框架协议真实有效,从内容看是合伙投资建设该工程的协议,四人是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鑫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对方应当是其签订合同的王建浦,而不是正宇公司,正宇公司与王建浦有合同关系,与鼎鑫公司无合同关系。王建浦与鼎鑫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的是四人合伙事宜,王建浦、王清义、张一、肖学义四人对鼎鑫公司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鼎鑫公司主张沥青混凝土料款的付款责任,只能是合同相对方王建浦所代表的四合伙人,主张正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宇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王建浦、肖学义、王清义、张一的其他抗辩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鼎鑫公司与王建浦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预计铺筑路面积约46,000平方米,最终以双方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37.35元,但双方未按照约定进行实际测量,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单价计算合同价款,46,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7.35元=1,718,100元。鼎鑫公司已经收到合同价款的数额为1,000,000元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王建浦、王清义、张一、肖学义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未按照约定进行实际测量,造成合同价款和付款时间不能最终确定,鼎鑫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均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鼎鑫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1、王建浦、王清义、张一、肖学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鑫公司沥青混凝土料款718,100元;2、王建浦、王清义、张一、肖学义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3、驳回鼎鑫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元、保全费3,745元,由王建浦、王清义、张一、肖学义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鼎鑫公司提交证据“范县濮城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肖学义退伙时间在工程竣工之后。肖学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出具该证据的当事方公章。肖学义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证明鼎鑫公司提交的王建浦、王清义、张一、肖学义四人合伙框架协议与原审中鼎鑫公司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上述开工和竣工日期是濮城镇和正宇公司验收结束,不是鼎鑫公司主张的与王建浦竣工的时间,证明了正宇公司与濮城镇签订的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与鼎鑫公司无关。王清义、张一、王建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肖学义质证意见。正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主张的真实性请依法予以核实。正宇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对该证据约定的情况不知情,在此之前未见到过该“报告单”,“报告单”施工单位盖章处“刘某”是正宇公司的注册建造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王建浦、王清义、张一、肖学义四人签订《濮城镇濮州路项目框架协议》系四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四人的合伙关系。王建浦、王清义、张一、肖学义四合伙人约定推王建浦为项目经理,因此王建浦与鼎鑫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鼎鑫公司一方及王建浦、王清义、张一、肖学义四合伙人一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宇公司不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正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正宇公司对鼎鑫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鼎鑫公司按照《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履行了该公司的义务,王建浦、王清义、张一、肖学义亦应当依约履行其支付材料工程款的义务。王清义、张一、肖学义主张与王建浦在涉案工程中不是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肖学义称其退出合伙关系,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对施工量测量结果意见不一,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材料款,原审判决依据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面积及其单价,确定涉案工程材料款金额,并无不当。王建浦、王清义、张一对鼎鑫公司提交的“范县濮城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不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是鼎鑫公司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及竣工验收时间,不影响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综上,王清义、张一、肖学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1元,由上诉人肖学义、王清义、张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中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