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行申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俊民、西安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俊民,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民,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该市人民政府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书院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三民,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张俊民因诉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潼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3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俊民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至7月,临潼区政府在未对其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拆毁其砖窑、住房等致使其财产损失105万元、合同收入损失182万元,并造成年收入26万元的合同不能履行。为此,其多年来不断赴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上访,共计花费18万元。请求:西安市政府、临潼区政府对毁坏其砖厂的损失及非法侵占其土地依法予以补偿;赔偿其财产及合同损失287万元;赔偿其六年来上访费用18万元。一、二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7日,西安市政府下发了市政发〔2010〕53号《西安市积极利用收费还贷政策加快二级公路网化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涉案砖厂即在规划范围之内。同年8月30日,西安市交通运输局下发市交发〔2010〕284号《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全市二��公路网化工程项目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同年9月27日,临潼区政府为贯彻上述文件要求,以临政办发〔2010〕152号文件的形式全文转发了〔2010〕284号通知。同年11月25日,西安市××区铁炉街道办事处向张俊民下达了《限期搬离砖厂的通知》,并于2011年1月20开始拆除涉案砖厂至同年7月25日全部拆除完毕。张俊民对拆除其砖厂的行为不服,于2016年5月5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铁炉乡曾付给张俊民83000元,临潼区政府认为该款项是拆迁补偿费,张俊民认为该款项是过渡费。2011年5月17日,张俊民对临潼区政府征地修路补偿标准不服,向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政府以修路未占用张俊民所在村组土地、补偿标准与其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张俊民的申请。同年8���24日,张俊民与杨书生、种武南向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临潼区政府临政办发〔2010〕152号文件,西安市政府以张俊民的申请已有行政复议处理为由,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102号决定书,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之后,张俊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2013年2月1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张俊民的诉讼请求,张俊民上诉后二审驳回了其上诉请求。同年11月22日,张俊民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张俊民的起诉状和庭审情况,张俊民于2011年1月20日已知其砖厂被拆除的事实,无论根据六个月还是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张俊民均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作出于2011年7月25日,张俊民应于2013年7月24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5月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张俊民称2011年11月29日已经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其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撤销西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请求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并非本案诉讼,其认为因提起撤销行政复议诉讼,从而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俊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16)陕行终39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俊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张俊民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其于2011年2月就曾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院提交过起诉状,均未依法受理,同年4月其又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2011)临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迟诉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因涉案财产属于不动产,本案应当适用20年起诉期限;其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临潼区铁炉街道办事处《答复意见书》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其起诉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赔初10号行政裁定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395号行政裁定,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张俊民的起诉请求为行政赔偿请求,因该行政赔偿请求所对应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1年,行政机关作出该行为时并未告知张俊民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俊民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张俊民主张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几个理由均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张俊民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11)临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表明张俊民曾就涉案行政行为的赔偿问题于2011年4月25日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因其请求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故该院对张俊民的起诉未予受理。该裁定书仅表明张俊民2011年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而不能证明张俊民的本次起诉存在“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事由,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的情形。综上,张俊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杨永清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孙 阳书 记 员  陈欣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