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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杨召利、沈金全、叶小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杨召利,沈金全,叶小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1号广电大厦1、2层。负责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召利,男,生于1967年2月12日,千阳县城关镇韩家堂村*组人,现住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全,男,生于1986年4月5日,住千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侠,女,生于1988年8月6日,住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全,男,生于1986年4月5日,住千阳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召利,沈金全,叶小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将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158520元改判为52134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存在明显疑问,且收入来源地也来自农村,且不稳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杨召利,沈金全,叶小侠未书面答辩。杨召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实际损失269293.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金全、叶小侠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沈金全、叶小侠垫付24455.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106024.66元(住院费用104161.40元、门诊费用1863.2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依照鉴定期限271天,酌情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依照鉴定期限180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住院69天,按60元/天计算,千阳县人民医院、凤翔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依照鉴定期限90天,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鉴定等产生的实际费用认定16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来源,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实际年龄)÷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鉴定费系查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可;医疗器械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佐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沈金全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原告杨召利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依照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千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金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召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陕C5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陕C512**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依据被告沈金全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由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召利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6024.66元、误工费2168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9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313665.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512**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诉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5565.89元。二、上述款项赔付后,由原告杨召利返还被告沈金全、叶小侠诉前已付的24455.70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杨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原告杨召利负担800元,被告沈金全、叶小侠负担187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3时40分许,被上诉人沈金全驾驶被上诉人叶小侠所有的陕C51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2省道66km+790m处时,其车右后侧与被上诉人杨召利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杨召利受伤。被上诉人杨召利先后在千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凤翔县人民医院住院5次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肺大炮、掌骨骨折等。被上诉人杨召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7年2月14日,被上诉人杨召利的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本起事故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千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沈金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召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陕C5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沈金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召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陕C5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杨召利的损失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依据被上诉人沈金全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赔偿范围、除残疾赔偿金外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尽管提供了千阳县鑫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召利残疾赔偿金,是依据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来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242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义勋审判员  白永世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宜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