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2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赵六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赵六来,王鸿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324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晋升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宜宾道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霍咀二号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赵六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艳,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赵六来,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艳(被告赵六来之妻),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王鸿艳,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晋升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赵六来、被告王鸿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324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名下284687元银行存款。原告天津市晋升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现原告自愿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名下284687元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名下284687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案件申请费1943元,由被告天津市旭之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邢纪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艳萍书 记 员 张 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