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泽金与崔国广、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金,崔国广,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776号原告:彭泽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湖北省××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国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莲花路。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泽金诉被告崔国广、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崔国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金诉称,2017年1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崔国广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3省道洪湖市螺山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螺山镇花园村路段时,遇前方由原告彭泽金驾驶的华宇牌二轮电动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泽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泽金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国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泽金承担次要责任。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彭泽金经济损失为271897.7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泽金经济损失226328.45元。原告彭泽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彭泽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彭泽金主体资格。证据2、洪湖市监察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洪湖市螺山镇丁山庙村证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玉沙社区证明、洪湖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证明、湖北省荆州市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彭泽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据,证明原告彭泽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3、被告崔国广驾驶证、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崔国广的驾驶资格及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籍状况。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崔国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5、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6、原告彭泽金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彭泽金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7、原告彭泽金经济损失票据,证明原告彭泽金医疗费51480.63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500元。证据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彭泽金鉴定费2500元。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彭泽金伤残八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60日、误工时间150日。被告崔国广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299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原告酒后驾车造成此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评残依据已废止,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国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证据1、3、5、6、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国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缺乏真实性、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洪湖市监察局证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玉沙社区证明、原告彭泽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据等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系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被告崔国广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缺乏公正性,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未能举证佐证其异议理由,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崔国广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提请人民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交通费票据,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300元。被告崔国广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证据9原告单方委托,且适用标准错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未能举证佐证其异议理由,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崔国广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3省道洪湖市螺山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螺山镇花园村路段时,遇前方由原告彭泽金驾驶的华宇牌二轮电动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泽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泽金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彭泽金颅脑损伤、脑震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t9、10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5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肾挫伤。原告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51480.63元。2017年1月23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国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泽金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21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泽金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彭泽金交通费为2300元,鉴定费为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国广已垫付29900元。另查,原告彭泽金为湖北省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国广,与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9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崔国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彭泽金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崔国广与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国广应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彭泽金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480.63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4、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2929.59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彭泽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即29386元/年×20年×30%=176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3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彭泽金的经济损失共计26379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26379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0000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为143797.78元,由原告彭泽金自行承担43139.33元(143797.78元×30%),由被告崔国广赔偿100658.45元(143797.78元×70%)。因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泽金100658.45元。被告崔国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后,被告崔国广垫付的29900元,原告彭泽金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泽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泽金100658.45元;二、原告彭泽金在获得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崔国广29900元;三、驳回原告彭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崔国广负担2289元,原告彭泽金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水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