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5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武汉国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武汉国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艾时华,董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5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33号。法定代表人:许智勇,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国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特1号华中曙光软件园D幢307号。法定代表人:艾时华,董事长。被执行人:艾时华,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董书兰(系艾时华之妻),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国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艾时华、董书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国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艾时华、董书兰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国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598480.2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艾时华、董书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5494.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5392元。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因和解履行期限过长,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