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益芳与钱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芳,钱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314号原告:徐益芳,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兆侠,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小明,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理人: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益芳与被告钱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兆侠,被告钱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履行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金额为7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凭证(合同)的债务;2.要求被告归还质押在被告处的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轿车。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原告提供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轿车作为质押。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和归还质押的轿车,但被告不提供还款所需条件。被告钱小明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奥迪牌轿车是作为债权担保,债权与质押权是同时存在的,只有当债权消灭质押权才消灭。第二,双方在本次借款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借款人的原告有权随时归还借款,但是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第三,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及归还轿车,这个要说明的是,原、被告之间并非只有这笔借款,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银行账户,而且不只一个,可以通过向被告账户内汇款等方式返还借款,但原告并没有相应的给付行为。第四,双方对本案的借款本金是没有争议的,主要是对利息的支付不能协商一致,导致原告没有向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归还轿车。原告为此提交了借款及担保凭证(合同)一份、车辆抵押协议一份、通知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各一份、短信告知及微信告知截屏各一份、��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对借款及担保凭证(合同)、车辆抵押协议、车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通知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经查询显示为他人收,被告亦表示未收到过该函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对于短信告知及微信告知截屏,被告对内容没有异议,但表示双方对具体的还款金额有争议,根据双方的短信往来内容,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原告因需向被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借条及担保凭证(合同)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同日,原、被告签署车辆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轿车质押给被告,在质押过程中由被告代为保管,质押过程中车辆有任何损坏由被告负责,质押的金额为7万元,时间自2015年6月6日起。后双方对借款及车辆的归还问题进行了协商,因支付利息等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目前案涉浙B×××××的奥迪牌轿车及行驶证保管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借款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7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还需支付相应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质押轿车的诉请,考虑到该车辆是原告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物质押于被告处,故原告需先返还借款,在原告返还借款后,被告应当将该轿车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益芳返还钱小明借款7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在徐益芳返还钱小明借款70000元后三日内,钱小明将浙B×××××的奥迪牌轿车(包括该车附属物行驶证)返还给徐益芳。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徐益芳负担387.50元,由被告钱小明负担387.50元(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