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一滨与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一滨,沈阳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204号申请执行人:李一滨,男,汉族,1953年11月23日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申请执行人李一滨与被执行人沈阳铁路局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大仲字第393号裁决书。[2016]大仲字第393号裁决:(一)申请人李一滨与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原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协助申请人李一滨办理位于沙河口区西南路311-3号门洞2楼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经查案涉房屋系公房,未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初始产权登记,被执行人出卖前并不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公有住房,购买人欲办理所有权登记,必须先缴纳一定的行政税费,这些行政税费都将用于公共事业。在[2016]大仲字第393号仲裁没有裁决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缴纳法定税费的情况下,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产权过户,此项裁决的执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依法不予执行。法律规定仲裁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重新达成协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2016]大仲字第393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如魁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杨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汝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