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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830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费小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高安市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负责人:朱学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起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29日1时许,原告驾驶员彭中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行驶至福建省晋江市印刷基地联兴公司路段时,与谭永康驾驶的闽D×××××号货车相撞,导致发生了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谭永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险额为13593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保险期限是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但至今没有作出赔偿,原告只好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送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就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8371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48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对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便我公司行使追偿权,否则我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车损险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当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时许,原告驾驶员彭中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行驶至福建省晋江市印刷基地联兴公司路段时,与谭永康驾驶的闽D×××××号货车相撞,导致发生了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永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但至今没有作出赔偿。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送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修理费花费人民币78371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4871元。另查明: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936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支付的费用为修理费78371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4871元,扣减车辆损失绝对免赔额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82871元。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82871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承担1422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吴 鹃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