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刑更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锦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更577号罪犯刘锦明,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靖边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锦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0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刘锦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二个。其在狱内上年度月均消费25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在狱内消费较高,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从严掌控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锦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超宁审判员 段建纲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花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