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喜龙与河南阿里菜市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龙,河南阿里菜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48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喜龙,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阿里菜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G7幢1层101号。法定代表人:闫更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喜龙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阿里菜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菜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阿里菜市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并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喜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生,被告(反诉原告)阿里菜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租金共计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阿里菜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经营的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镇××大道××路阿里××××店水产区商铺,用于批发零售水产产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摊位押金15000元,摊位租金14000元。被告阿里菜市郑州店于2017年5月1日进入试营业,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夜进驻市场配合试营业,被告却将原告安置在合同签订时非水产区的区域经营,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阿里菜市郑州店消防、卫生等证照不齐全,违法营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商户的利益,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10口通过挂号信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押金、租金,被告拒不返还。现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阿里菜市公司辩称,1、其并未将王喜龙安置在非水产品区,H-15号摊位系王喜龙自主选择,该摊位位于市场水产品区(活鱼区),王喜龙陈述的不是事实;2、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王喜龙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阿里菜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阿里菜市租赁合同》解除;押金、保证金、租金不予退还;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阿里菜市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阿里××××店水产区的摊位出租给反诉被告经营使用,租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交付了租赁摊位,但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市场管理规定,无故停业,反诉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反诉被告)王喜龙辩称,其已向阿里菜市公司发送文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因此阿里菜市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实质的意义。阿里菜市公司交付给王喜龙的摊位位于活禽区,其交付行为是强制性的,王喜龙没有选择权。但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王喜龙租赁的摊位应该位于水产区,同时阿里菜市公司交付给王喜龙的摊位没有消防、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阿里菜市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该退还王喜龙的租金及押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阿里菜市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方):河南阿里菜市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王喜龙本合同所指摊位位于阿里××××店水产区,按市场划行归市要求经营用途为批发零售;摊位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根据市场免租期的实际长短顺延合同的时间,免租期的实际时间由甲方(河南阿里菜市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根据市场的经营情况确定;租金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小写:¥14000);每年租金支付按年一次性付清;在租赁期间,如甲方因市场需要从对摊位进行调整,甲方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乙方(王喜龙),乙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保证金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摊位履约押金和视频安全保证金,每个摊位履约押金和食品安全保证金共计壹万元;在租赁期内,保证金由甲方管理。押金和保证金用于乙方合同的正常履行保证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市场规章制度的执行、市场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的保障等;不按市场规定时间开业或擅自歇业的,保证金一次性全额扣除。合同签订后,王喜龙于2017年4月23日向被告分别支付押金15000元、一年租金14000元,共计29000元,被告分别向王喜龙出具收据。2017年5月1日,该市场开始试营业,王喜龙其以所在的摊位H-15不在水产品区为由未予开业。另经本院查证:该菜市场的H-1至H-15摊位租赁合同记载均为经营活鱼,但均未营业。该市场现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据2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喜龙与阿里菜市公司签订的《阿里菜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王喜龙与阿里菜市公司双方均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解除王喜龙与阿里菜市公司之间的《阿里菜市租赁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不按市场规定时间开业或擅自歇业的,保证金一次性全额扣除。该市场已于2017年5月1日试营业,王喜龙拒不进场营业,依上述规定,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但依合同约定保证金的数额为10000元,对于阿里菜市公司多收取的5000元应予退还。王喜龙主张阿里菜市公司违法营业,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实际情况为阿里菜市公司现处正常营业状态,故对王喜龙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王喜龙并未实际使用租赁摊位,阿里菜市公司应当退还王喜龙租金14000元。王喜龙主张还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喜龙(反诉被告)与河南阿里菜市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之间的《阿里菜市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阿里菜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喜龙的租金14000元及多收取的押金5000元共计19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阿里菜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元,由王喜龙承担385元,由河南阿里菜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