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830号原告: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海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倞婧,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旭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海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倞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孙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被告撤销对孙婷的授权委托,另行委托李波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倞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李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又撤销对李波的授权委托,再次委托孙婷参加诉讼,并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倞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57,200元(定金按合同总价20%计算为28,600元);3、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0,85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85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案外人上海良田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田公司)向原告订购玻璃瓶,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玻璃瓶,总价为143,000元。2015年6月2日、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打样费3,000元、定金39,900元。嗣后,原告又陆续支付了货款36,555.80元,但被告交付的玻璃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被告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系使用原告提供的模具制作玻璃瓶,被告交付的玻璃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按期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的39,900元系预付款,并非定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也不同意返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000元,备注为750打样费。2015年6月9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下:产品名称为棕色玻璃瓶、蒙砂玻璃瓶,标准容量分别载明为750毫升重量550克、深加工,数量分别为10万只、10万只,单价分别为1.25元、0.18元,金额分别为125,000元、18,000元;备注均为同样品,送样确认,按照需方提供模具及口径规格制造,同送样;金额合计为143,000元,价格含17%增值税;2015年6月30日前交货;产品质量按照符合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以供需双方确认的样品标准执行,按行业内标准验收,达到送样标准;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免费装车,若需要供方代办托运,运输方式和到达站港由需方定,费用由需方承担;由供方与需方代表一起依据双方确认的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货到7个工作日内提出,如有疑义,应在3个工作日内就需方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给予答复;生产前,签订合同时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本合同定金,款到发货;蒙砂按照实际出货计算单价,次月开17%发票。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载明供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李波。2015年6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案外人良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下:产品名称为定制750酵素瓶、定制盖子,数量分别为10万只、10万套,单价分别为1.36元、0.35元;备注为如果要磨砂瓶子,另付0.27元磨砂费用,同样品,送样确认,按照样品或模具,口径规格制造,同送样;合计171,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9,900元,备注为750ML玻璃瓶预付款。2015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218.30元,备注为玻璃瓶货款。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2,312.50元,备注为750蒙砂瓶。2015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025元,备注为17,500只磨砂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丰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员工李波,送货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XXX弄XXX号;李波表示,有车马上放货过来。2015年7月15日,李海丰通过微信告知李波,玻璃瓶口径出问题;李波表示,被告处有瓶盖可以比对。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原定2015年6月30日前交货,被告交货已超过合同限定日期;因被告交货延迟,原告产生额外费用;深加工产品在付款后3天仍未发出,原告自行安排发货,被告无人过问;产品于2015年8月31日送达第三方工厂,经检验其中80%不符合约定的样品标准且数量不足,原告协商退换,但被告拒绝退货;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发函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函件送达,合同即解除。2016年1月12日,被告签收上述函件。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良田公司、上海顺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田公司)等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三份以证明产品交付及质量情况。上述《证明》载明内容如下:案外人顺田公司、良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案外人顺田公司收货即视为案外人良田公司收货;案外人顺田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收到17,850只棕色玻璃瓶,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17,850只蒙砂瓶;第一次收货后设备未完全到位,故在第二次收货后一起使用,发现瓶口歪,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丰沟通后,经再次测试,确认这两批瓶子不符合封样样品标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交付的涉案玻璃瓶尺寸是否与原告提供的瓶口模具尺寸相符及不一致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1月18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玻璃瓶瓶口尺寸与瓶口模具尺寸偏差较大,不符合相关要求。原告为司法鉴定向华碧公司支付鉴定费41,200元。《质量鉴定报告》作出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交付的瓶口模具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因瓶口模具缺陷导致涉案玻璃瓶瓶口尺寸不符合约定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碧公司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6月7日,华碧公司向本院回函称,其无法对涉案玻璃瓶尺寸与瓶口模具尺寸不一致的具体原因作出具体鉴定意见,且没有相关标准作为依据。关于现存的玻璃瓶数量,原告表示,原告处现有棕色玻璃瓶16,485只、蒙砂玻璃瓶14,064只,另因鉴定取样交给华碧公司棕色玻璃瓶500只。华碧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来函说明如下内容:华碧公司处现存棕色玻璃瓶样品400个,模具6套,华碧公司已通知原告取回;原告回复华碧公司称,样品数量较多,如需原告取回,则委托其对样品作销毁处理。关于棕色玻璃瓶和蒙砂玻璃瓶的单价,原、被告确认,棕色玻璃瓶单价为1.07元,蒙砂玻璃瓶单价为1.22元。关于模具,原告表示,原告交给被告的模具及辅件包括口模6个、成模5个、初模6个、瓶钳5个、汽头5个、闷头5个、漏斗5个、芯子5个,但未提供交付模具及辅件的依据。被告表示,原告交给被告的模具及辅件包括口模6个(已交给华碧公司)、成模5个、初模5个、瓶钳5个、扑气头5个、闷头5个、漏斗5个、芯子5个。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函件、快递凭证、快递查询记录;《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不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质量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及原告提供的模具存在缺陷导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也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16年1月12日解除。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的39,900元系定金,缺乏充分依据,且与银行转账记录的备注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预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未使用的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将扣除已使用部分货款的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经核算,原告已使用865只棕色玻璃瓶、3,786只蒙砂玻璃瓶,鉴定损耗100只棕色玻璃瓶,原告放弃鉴定机构留存的400只棕色玻璃瓶。原告已使用部分的货款为5,544.47元,原告放弃部分的货款为428元。鉴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损耗部分的货款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款79,455.80元,扣除3,000元打样费,原告已付货款数额为76,455.80元;除去已使用部分的货款5,544.47元、原告放弃部分的货款428元,被告应当返还70,483.33元。被告交付瑕疵产品导致合同解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利息损失以70,483.33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交付的模具及辅件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交付的模具及辅件的数量,本院认可被告的陈述,即原告交付的模具及辅件为口模6个、成模5个、初模5个、瓶钳5个、扑气头5个、闷头5个、漏斗5个、芯子5个。被告已交给华碧公司口模6个,尚需返还成模5个、初模5个、瓶钳5个、扑气头5个、闷头5个、漏斗5个、芯子5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二、被告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0,48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0,48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棕色玻璃瓶16,485只、蒙砂玻璃瓶14,064只;原告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若不能退还,则应按照未能退还的棕色玻璃瓶、蒙砂玻璃瓶的数量,以每只棕色玻璃瓶1.07元、每只蒙砂玻璃瓶1.22元的价格向被告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同时,上述判决第二项中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当相应扣除原告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尚需支付的货款数额;四、被告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成模5个、初模5个、瓶钳5个、扑气头5个、闷头5个、漏斗5个、芯子5个;五、驳回原告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琳琅(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16元,被告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4元。鉴定费41,200元,由被告宁阳县强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感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