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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35号原告李某,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槟矫,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钟某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海滨大道南62号。负责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1993年11月9日出生,住雷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某、钟某某、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钟某某���驶粤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遂溪县遂城镇××十字路口路段时,因违法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遂溪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12月5日止,原告已经产生医疗费108747.97元,其中由被告钟某某垫付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10000元,因此,原告尚拖欠医院医疗费77807.97元。现原告已经无力筹措任何资金,医院已经暂停治疗,原告急需继续治疗,否则随时有生命危险。经查明,被告钟某某系肇事车辆粤G×××××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全部损失,被告钟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17年4月21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0598.38元(其中总医疗费120598.38元,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垫付9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30598.3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5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5、护理费26400元;6、残疾赔偿金66000.38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55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5258.76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钟某某、钟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85258.76元;2、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被告钟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遂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肇事车辆粤G×××××号车投保情况的说明。肇事车辆粤G×××××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个赔偿项目应分项分开赔偿。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各个赔偿项目应分项分开赔偿。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中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粤G×××××号车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分担问题的意见。本次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予以认可。若有无证驾驶或无证上路的免赔事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确认答辩人在三者险中免赔的权利。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同条款》、《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答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诉讼费用。四、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共垫付9万元,请求法院予以依法扣减。答辩人分别在2016年09月、2017年02月13日向被答辩人李某共垫付9万元至遂溪县人民医院,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并在判决中扣减。五、针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资料予以确认。首先核准后医疗费应按百分之十五扣减非社保用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以及交强险第十九条,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核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答辩人以及各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在判决时予以扣减。2、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3、营养费有异议。被答辩人请求的费用过高,而且并没有提供营养费用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其是否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退一步讲,被答辩人请求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5、护理费有异议。被答辩人护理费的请求过高,应按照当地地区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按照一人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6、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答辨人的伤残系数计算过高,被答辩的伤情是两项九级、一项十级,其伤残系数应该按照23%计算。7、司法鉴定费有异议。根据保险法、保险条款,鉴定费属于被答辩人举证所需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8、交通费有异议。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也无法证明与就医目的、地点、次数等存在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该项请求。9、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按照湛江地区的标准,结合被答辩人伤情,其精神损失赔偿金至多应为11000。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据3、被保险车辆粤G×××××号车交强险抄件;证据4、被保险车辆粤G×××××号车三者保险抄件;证据5、支付证明。被告钟某某、钟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9时3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粤G×××××号���型轿车从桃溪村往遂溪法院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遂城镇××十字路口时随尾碰撞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1294元,用去住院医疗费119304.3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万元,被告钟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总的医疗费用为120598.38元。原告李某从2016年8月15日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186天。经诊断:1、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2、右足软组织严重撕脱伤;3、右足第2-5跖骨骨折;4、右足骰骨骨折、内侧楔骨骨折;5、脑挫裂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侧颞顶部骨折;8双额区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安排两人陪护,其余时间安排1人陪护;3、预计取出内固定物需8000元。2017年2月17日,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保守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右足复合型损伤,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李某用于取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某于1955年10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告钟某某系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种,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李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治疗,用去门诊费1294元,用去医疗费11930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万元,被告钟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合计120598.38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0598.38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由2人陪护,其余时间由1人陪护,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作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元计算,符合当地一般护工护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400元(100元/天×78天×2人+100元/天×10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600元(100元/天×186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580元(30元/天×186天)。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58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后续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第二点意见:评定被鉴定人李某用于取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保守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右足复合型损伤,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5%。原告于1955年10月4日出生,至定残时应计赔18年7个月。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070.19元(13360.4元/年×18年7个月×25%)。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保守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右足复合型损伤,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13000元。原告以上的损失合计261748.57元(医疗费1205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264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19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于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本次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6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19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06970.1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1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本次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205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55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54778.38元。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10000元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44778.38元(154778.38元-10000元),因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钟某某赔偿144778.38元。综上,被告钟某某应赔偿原告应赔偿原告144778.38元,被告钟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1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33778.38元(144778.38元-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对被告钟某某承担的赔偿款133778.3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赔偿原告250748.57元(106970.19元+10000元+133778.38元),被告人保财险湛江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90000元,冲减后尚需赔偿原告160748.57元(250748.57元-90000元)。被告钟某某、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保险金160748.57元给��告李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1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90.21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35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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