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郑庆毅与孙素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毅,孙素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5569号原告:郑庆毅,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素斌,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郑庆毅与被告孙素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毅的委托代理人于正川,被告孙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毅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孙素斌搬出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光新路房屋”);二、请求判令被告孙素斌支付原告郑庆毅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事实与理由:被告孙素斌与原告郑庆毅系舅甥关系。光新路房屋原系承租公房,后原告郑庆毅的父亲购买房屋产权,并于2016年10月将该房屋售予原告郑庆毅,原告郑庆毅于2016年11月21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被告孙素斌并不享有光新路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被告孙素斌还将房屋租给案外人刘某某、谭某某使用。被告孙素斌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郑庆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素斌辩称,不同意原告郑庆毅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素斌原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某公房内,后于1988年出国赴日本,1991年原告郑庆毅的母亲孙某某伪造签名变更公房的承租人,后又与另一处公房合并调换取得光新路房屋。1999年,被告孙素斌回国,发现原静安区老房子已不在了,后因在本市无住处,故于2014年入住光新路房屋。因此,被告孙素斌要求享有光新路房屋居住权。案外人刘某某、谭某某系被告孙素斌的朋友,由被告孙素斌出租光新路房屋的两个房间给案外人刘某某、谭某某使用,并向两人收取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案外人郑某某、孙某某系原告郑庆毅的父母,案外人孙某某与被告孙素斌系姐弟关系。二、光新路房屋原系承租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孙某某。1994年10月,案外人郑某某购买该房屋产权,购买产权时核定该户人口为四人,分别为孙某某、郑庆毅、郑庆勇、郑某某。三、原告郑庆毅于2016年11月以买卖方式取得光新路房屋产权,并于2016年11月21日获核准登记为权利人。四、被告孙素斌的户籍于2001年迁至光新路房屋所在地,于2014年居住至光新路房屋。五、被告孙素斌于2014年出租光新路房屋内一间房间给案外人刘某某、谭某某使用,后于2016年3月又出租一间房间,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两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案外人刘某某、谭某某已向被告孙素斌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19日。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本户人员情况表》、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针对光新路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郑庆毅提供链家网网站截图,显示光新路房屋所在石光小区建筑面积81.96平方米的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9,000元;被告孙素斌表示,租金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左右。审理中,被告孙素斌表示,案外人刘某某、谭某某已于2017年8月19日迁出,另行解决居住问题,收取的租金已向两人退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庆毅系光新路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被告孙素斌对光新路房屋产权登记状况并无异议,虽户籍在光新路房屋所在地,并于2014年即占有使用光新路房屋,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依据被告孙素斌的自述,其享有的原本市静安区某公有住房的居住权,但该房屋已进行调换,房屋调换期间被告孙素斌在国外居住,故其所述内容表明其并非光新路房屋调配取得时的受配人;同时,依据光新路房屋购买产权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本户人员情况表》,亦表明被告孙素斌并非该房屋同住人。因此,被告孙素斌主张其享有光新路房屋的居住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郑庆毅的意见,被告孙素斌应迁离光新路房屋。此外,原告郑庆毅主张被告孙素斌应承担自取得房屋产权之日起的占有使用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被告孙素斌向案外人刘某某、谭某某收取的租金标准,并结合原告郑庆毅的证据及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占有使用费为每月人民币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二、被告孙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庆毅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7,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2日起支付至实际迁离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孙素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