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旭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海记豆捞二楼厨房,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厨房格子里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2、2017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旭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商贸中心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祥龙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掉。3、2017年5月24日上午,李旭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鸿基花园1幢2单元车库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放在该处一辆白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掉。4、201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旭窜至武义县华夏电影院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翔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辆电动车的价值为3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旭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董某、程某各1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张某、董某、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被害人张某、董某、程某、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旭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斌附:(2017)浙0723刑初364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