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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尚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徐华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电话邀约李某(已判决),让其喊人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拦截鄂F×××××号夏利牌轿车并教训车上的人。李某遂邀约邹某(已判决)等人携带长柄砍刀和钢管驾车行至本市卧龙大桥樊城区人民路交警队附近,将被害人甘某驾驶的夏利牌鄂F×××××轿车拦停,后李某、邹某等人用砍刀、钢管将甘某的夏利汽车玻璃及车身多处砸坏,并将被害人甘某、刘某拉出车外,用砍刀、钢管对被害人甘某、刘某二人进行殴打。经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甘某左臂创口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鄂F×××××号夏利牌轿车损坏价格合计人民币3286元。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同案犯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案犯邹某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案犯李某、邹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甘某、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尚某某亲属向本院提交谅解书证实与被害人刘某及甘某妻子龚某已达成和解并赔偿,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尚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作案凶器照片、被害人甘某被砸坏车照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谅解书,证人罗某、李某、邹某、彭某、杨某、黄某、龚某、尚某、马某证言,被害人甘某、刘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邀约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邀约他人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亲属提交证据证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映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