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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安平县南王庄镇野营村村民委员会与韩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南王庄镇野营村村民委员会,韩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205号原告:安平县南王庄镇野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平县南王庄镇野营村。法定代表人:马小伟,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卜(该村委会副主任)。被告:韩闯。原告安平县南王庄镇野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野营村委会)与被告韩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小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卜、被告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野营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清除我村村北9.335亩耕地上种植物及附着物,并立即停止在该耕地上继续种植农作物;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1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8月6日原告与本村村民韩红生、郭小勋、马常会、王建辉、郭世杰、马小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六村民承包原告村北耕地112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1986年起至2015年底,三十年的租金为六万三千八百四十元,该合同经安平县公证处公证。该112亩承包地甴六承包户平均耕种,每个承包户耕种18.67亩,韩红生是韩彦杰的父亲,现在已经去世,韩红生承包地18.67亩目前由其儿子韩彦杰耕种9.335亩,其孙子韩闯耕种9.335亩。2015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其承包地问题,被告表示不再承包原告的土地,但是也不交还原告土地,仍继续耕种,粮食补贴也一直是由被告领取。现在下一季播种在即,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韩闯辩称,我们认为野营村委会的起诉不属实,因为承包方在2014年就承包地加收问题和村支书马小伟已经提前打了招呼,我们说了这地村里该怎么收就怎么收,他说行,当时我们已经交清了地租而支书马小伟说把你们的树数一数吧,我们数清了以后,和他说了一下,但是他很长时间没理这事。一直到2015年12月31号承包地到期后,支书马小伟还是不理这事。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承包方又多次找支部书记马小伟让他收回地,但是支书说这事成顾不上,等我卖完炮再说,总之马小伟在我们村任支部书记三年多根本就没有往回收地的诚意,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在这个问题上他歪曲了事实,不实话实说,我们是老百姓,我们讲事实求是,地没回收,托延时间不是我们造成的,所以这两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支书马小伟负责,主要是我们承包方损失最大,因为我们2000棵树左右,如果按每棵收入200元来计算,那么我们的经济损失就是800000万元,这损失由谁来承担。另外,关于起诉书所提到的2亩半地的事这是当时配在承包的112亩地当中的,并且我们还没有领过这2.5亩地的粮补款,再就是我们一起承包地的世杰的白地到期了为什么没收?最后我们要求地面以上覆着物合理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合同一份;2、通知书两份;3、2015年与第二期承包户的承包合同三份、收款收据四张,拟证明2015年承包地每亩承包费平均价格为73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又没有送达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9月6日,野营村委会与韩红生等六户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承包地是112亩,北至前辛庄地,南至本村社员承包地,西至小前承包地,东至辛庄地,平均长223米,宽337米。中心路南道东附加地一块长240米,宽42米(15亩地)。承包年限为30年,自1986年至2015年底止。交款日期是上交款,每年的公历一月一日至十日交清当年承包土地费,如不予交款不能承包土地。现被告韩闯(韩红生之孙)耕种着所承包的土地9.335亩。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种植物如何处理双方未达成一直意见,被告未交回承包土地。另查明,2015年期间,原告与其他地块的承包户签订了承包合同,平均每亩承包费为7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六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应予支持,被告理应自动清除地面附着物及种植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一年的承包费损失6815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交回承包地,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清除所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及附着物,并向原告安平县南王庄镇野营村村民委员会交还所承包的土地9.335亩;二、如被告韩闯逾期不自动清除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及附着物,则原告有权利按每亩730元的承包费平均价格,向被告韩闯收取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6815元,以此类推,直至被告韩闯主动向原告安平县南王庄镇野营村村民委员会交还所承包的土地9.335亩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逯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