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365尹鸿波与尹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鸿波,尹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365号原告:尹鸿波,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浩,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尹鸿波与被告尹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被告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契约》无效,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契约》,由原告交纳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7月2日前付首付款90000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在交首付款90000元前,必须由该房屋的房主徐明到场,并在《房屋交易契约》的甲方栏中签名以能确定该《房屋交易契约》有效,而被告至今没有让徐明出面与原告签订,只想要房款。原告至今不知道房主是否是徐明,也没有看过房产证,被告无权出售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因此被告对涉案的房产无权买卖,所以该《房屋交易契约》是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契约》无效,并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尹浩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房屋交易契约》之前就说明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徐明,被答辩人在看过房产证后表示无任何疑义,全家当场商量后决定签约并当场交付定金10000元;第二、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拖延交付购房首付款,答辩人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等形式联系被答辩人,均未得到任何回应;第三、答辩人在联系不上被答辩人的情况下,为了顺利履行合同,于2017年7月17日与徐明到赣榆区司法局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委托公证书。徐明正式授权答辩人作为该房屋出售、转让、过户等所有相关程序办理的合法受托人。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尹浩与原告尹鸿波在红纽带房产中介签订《房产交易契约》,合同约定将徐明、李红宁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华府御花园2号楼2-401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尹鸿波,房屋总价款为447000元,原告尹鸿波应在2017年6月29日给付购房定金10000元、在2017年7月2日前给付购房首付款90000元。双方又对剩余房款的交付、房屋过户时间及交房时间、房屋随带设施、中介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尹鸿波当场交付10000元定金,被告尹浩在合同签订之前向原告出示了房屋的产权证书。后来,原告以徐明一直未在《房屋交易契约》上签名为由拒不交纳首付款,被告在多次催交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17日与徐明、李红宁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公证处做了公证,由徐明、李红宁委托被告尹浩办理房产出售的相关手续,包括与买方签订合同、代收房款等事项。庭审中,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交易契约》,被告亦同意解除,但不同意退还定金。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尹浩与原告尹鸿波签订《房屋交易契约》时并非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原告对此知晓,事后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徐明、李红宁授权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购房首付款,且在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契约》,如原告尹鸿波违约,定金不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鸿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尹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员 龚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陆军书 记 员 孙 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