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袁保贞与田玉杰、临清市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保贞,田玉杰,临清市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219号原告:袁保贞,男,199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明,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玉杰,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红星路328东首。法定代表人:李跃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林,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原告袁保贞与被告田玉杰、临清市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贞的诉讼代理人尚华磊、郭明明、被告田玉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树斌、被告临清市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宋德林、滕永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保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后变更为164378.97元;2、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田玉杰驾驶鲁P×××××号轿车沿三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桥路口向东拐弯时,与袁保贞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保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临清法院作出(2016)鲁158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仅对原告的首次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田玉杰辩称,原告诉讼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临清市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丁伯增,该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申请追加丁伯增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田玉杰驾驶鲁P×××××号轿车沿三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桥路口向东拐弯时,与袁保贞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保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田玉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保贞无责任。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临清市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丁伯增,双方系挂靠关系。肇事驾驶员为田玉杰,其有B2准驾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临清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158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伯增与田玉杰系出租租赁关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田玉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伯增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玉杰承担,临清市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车辆在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免赔率为20%。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保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交通费等共计42045.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保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1327.92元;三、被告田玉杰应赔偿原告袁保贞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32831.98元,被告临清市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保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因鉴定时机未到,原告申请保留了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的诉权。对于该判决书,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义务。(2016)鲁1581民初2311号案件结案后,本案立案审理前,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又在河北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通达公司提交涉案车辆丁伯增缴纳管理费的收费单据6张复印件,该证据已在(2016)鲁1581民初2311号案件中提交过。原告对单据不予认可,单据只是被告通达公司的单方记帐凭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田玉杰对单据无异议。田玉杰驾驶的是丁伯增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处的车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和标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6月6日,聊城市人民医院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保贞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保贞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护理期限约为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20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药费16074.16元(单据14张,其中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单据1张,计款13571.16元;河西镇孟五里村武福生卫生室门诊处签及收费单据共计12张,计款2468元;河北神威大药房买药单据1张,计款35元);2、误工费37171.18元[(680天-102天)×64.31元/日,根据司法鉴定书,误工时间为680天,临清市人民法院在第一次诉讼时支持误工天数102天,提交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37955.63元[(115天-102天)×64.31元/日+180天×206.22元/日,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原告哥哥袁保华、袁保军两人护理,其余时间由原告哥哥袁保华一人护理。临清市人民法院在第一次诉讼时支持前两次住院期间102天的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袁保华职业交通运输业,袁保军职业农民。按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每天206.22元计算。提交袁保华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袁保军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第三次住院13天,13天×30元/日);5、交通费553元(单据13张);6、残疾赔偿金55816元(13954元×20年×0.2,袁保贞属于九级伤残,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9519元×20年÷4×0.2,被扶养人系袁保贞母亲李丽霞,李丽霞为农村居民,有四个扶养义务人。李丽霞,1957年3月生,年龄60周岁,被扶养年年限20年,提交李丽霞身份证、户口本、临西县河西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精神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1900元(单据2张),以上共计164378.9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玉杰称,对医疗费,只认可医疗费正规单据。对误工费,因原告出具的户籍和身份均系临西县河西镇黄庄村村民,应参照2017年河北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即32.66元/天。对护理费,经鉴定为6个月,总计时间应为180天,也应参照一审判决及相关户籍情况进行护理人的赔偿,因第一次审理已确定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所以两护理人员均应为农民身份。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和病历请法院依法裁决。对交通费,对其中210元的四张发票有异议,住院是河北医科大,所以说对客运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其中合计200元的四张单据、150元的单据没有去向,也没有加盖河北公路站的公章,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河北省户籍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北省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相关规定七级伤残以下需申请鉴定伤残的丧失程度来计算合理费用,不予认可。对精神赔偿金,因原告伤情过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达公司同意田玉杰的质证意见。第一次庭审中,田玉杰对河北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第二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对原告劳动能力造成的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后因身体不适行动不便未去鉴定机构查体,原告申请暂时保留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权,待能鉴定时另行主张。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16)鲁158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玉杰承担,临清市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车辆在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免赔率为20%。被告通达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丁伯增为被告,同时认为丁伯增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首先就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就医疗费部分,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或申请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1张,其医疗费应为13571.16元。原告还要求在河西镇孟五里村武福卫生室就医花费,另有1张药房买药花费,但其提交的卫生室收费及药房收据形式要件欠缺,对该两项花费不予支持。就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农民身份,可按照64.31元/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误工期限为680天(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持的102天,因此其误工费金额为37171.18元(64.31元/日×578天)。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住院期间由袁保华、袁保军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袁保军一人护理为宜,袁保军为农民,护理费可按照64.31元/日计算,袁保华从事交通运输业,可按照2016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6.22元/日计算,再扣除第一次诉讼时支持的住院期间102天1人护理,因此其护理费金额应为28731.48元(袁保军64.31元/日×78天+袁保华206.22元/日×115天)。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又再次住院13天,其要求39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200元。就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其残疾赔偿金为55816元(13954元/年×20年×20%)。就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要求保留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定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571.16元、误工费37171.18元、护理费287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139779.82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454.8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1324.9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并根据保险合同扣除20%的免赔率,即49059.95元(61324.94元×80%)。因此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7514.83元(78454.88元+49059.95元)。被告田玉杰应赔偿原告损失12265元(61324.94元×20%元),临清市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保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454.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保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059.95元。三、被告田玉杰应赔偿原告袁保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265元,被告临清市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保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4元,由原告袁保贞承担246元,由被告田玉杰承担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