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世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清哲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世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清哲机械有限公司,陈立清,付丽丽,陈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43号原告: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蒋菊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世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金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芸。被告:无锡市清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钱胡公路549号。法定代表人:王琏。被告:陈立清,男,1981年9���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付丽丽,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陈芸,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无锡世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奇公司)、无锡市清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哲公司)、陈立清、付丽丽、陈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菊兰及被告陈立清、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奇公司、清哲公司、陈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奇公司立即偿还无锡农商行借款本金255万元、期内欠息71792.71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79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2671元;2.清哲公司、陈立清、付丽丽、陈芸为世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无锡农商行与世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无锡农商行向世奇公司提供44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8%,世奇公司提款后须根据借��借据约定的到期日归还借款,如世奇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如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无锡农商行与清哲公司、陈立清、付丽丽、陈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无锡农商行与世奇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的履行,清哲公司、陈立清、付丽丽、陈芸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担保本金数额为445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1日,无锡��商行向世奇公司发放了贷款445万元。截至2015年12月11日,世奇公司尚结欠无锡农商行借款本金255万元,及期内欠息71792.71元,清哲公司、陈立清、付丽丽、陈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无锡农商行遂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行德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世奇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农商行委托行德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122671元。被告世奇公司、清哲公司、陈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陈立清、付丽丽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无偿还能力。原告无锡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凭证、《保证合同》、委托合同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无锡农商行陈述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无锡农商行主张世奇公司还本付息,清哲公司、陈立清、付丽丽、陈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无锡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22671元,未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且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世奇公司、清哲公司、陈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世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万元、期内欠息71792.71��、逾期罚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79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二、被告无锡世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2671元;三、被告无锡市清哲机械有限公司、陈立清、付丽丽、陈芸对被告无锡世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56元��由被告无锡世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清哲机械有限公司、陈芸、陈立清、付丽丽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无锡世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清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人民陪审员 丁韵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