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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瞿发旭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发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发旭,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发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7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发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瞿发旭在其位于长乐市某镇某工业区某厂11栋322室的宿舍内容留彭某、李某1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瞿发旭在其位于长乐市某镇某工业区某厂11栋322室的宿舍内容留彭某、武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瞿发旭在其位于长乐市某镇某工业区某厂11栋322室���宿舍内容留武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瞿发旭在长乐市某镇某工业区某厂内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瞿发旭的供述,证人彭某、武某、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呈请瞿发旭立功表现证明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发旭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发旭案发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瞿发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瞿发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瞿发旭在其位于长乐市某公司11栋322房内容留彭某、李某1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瞿发旭在上述地点容留彭某、武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瞿发旭在上述地点容留武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瞿发旭在长乐市某公司内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嫌疑人彭某。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彭某、武某、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呈请瞿发旭立功表现证明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瞿发旭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发旭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瞿发旭的刑事责任。瞿发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瞿发旭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发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晞人民陪审员  林星重人民陪审员  林振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珠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