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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志斌诉蔡玉学、宋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斌,蔡玉学,宋晓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921民初1397号 原告:马志斌,男,汉族。 被告:蔡玉学,男,汉族。 被告:宋晓刚,男,汉族。 原告马志斌诉被告蔡玉学、宋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385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蔡玉学在原告经营的勃利县大志鹏程农机商店处赊购拖拉机一台,尚欠购机款38500.00元没有给付,并约定月利1%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审查,原告应为勃利县大志鹏程农机商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志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3.00元,依法退还原告马志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春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