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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志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明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义乌市新志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明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终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义乌市新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朱有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明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大塘下郑塘角。法定代表人毛启法,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永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新志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金茂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明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诉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浙07行初55号行政裁定。义乌市新志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明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与义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签订了《煤场搬迁补偿协议书》并已完成搬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实施了围墙占地行为,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义乌市新志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金茂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明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义乌市新志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明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约三百亩土地未征先用,事实清楚。一审法庭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辩解内容有三个方面:1.承认土地仍是农村集体土地;2.在大量照片和视频前承认已打了封闭围墙,土地荒废已经一年多;3.不知道是什么部门打的围墙。而到庭的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主任承认是城西街道打的围墙。2015年5月16日义乌市政府发文要求各煤炭企业停业搬迁,但巨额损失政府没有补偿,上诉人已经支付到2018年的租金政府不肯退还。在此情况下,义乌市人民政府非法圈地,面积达300亩左右。根据土管法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是征收主体。上诉人是义乌市人民政府非法用地的受害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公正审理。义乌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过程中辩称:2016年12月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朱有田等五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明确告知未征先用土地的信息不存在,也就是义乌市人民政府没有对城西街道原煤场经营场地实施过未征先用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实施了圈围墙占地行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义乌市新志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明康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是要求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违法占用其租赁土地行为违法。上诉人与义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签订《煤场搬迁补偿协议书》并已完成搬迁,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在其搬迁后实施了围墙占地行为。上诉人关于城西街道搭建围墙的行为即是被上诉人未征先用的违法占地行为等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必要事实依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勇审判员 董跃进审判员 王玉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