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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元春、谢兴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春,谢兴伍,谢方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春,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兴伍,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方刚,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代理人:赵雷,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现住山东省沂源县。上诉人张元春、谢兴伍因与被上诉人谢方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元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上诉人谢兴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被上诉人谢方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元春不承担补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元春与谢方刚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谢方刚所卖地瓜秧价格包含运费,这充分说明是送货上门的价格,谢方刚车上装的地瓜秧过宽,运送不到张元春家,导致租用谢兴伍的农用三轮车二次倒运,这应视为谢方刚完成卖货运货的继续履行。如果认定谢方刚运送到距离目的地1500米处卸下后即完成履行义务,那么张元春与谢兴伍之间是承揽关系,谢兴伍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揽人应当承担责任。即便是一审判决认定谢兴伍与张元春之间是帮工关系,伤害也是谢兴伍造成,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让张元春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于法无据。谢方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兴伍辩称,张元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其主张是承揽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元春为谢兴伍当时的雇主,并且是实际的受益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谢兴伍上诉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为张元春购买的地瓜秧运输车辆比较大,致使不能通行,张元春主动打电话联系谢兴伍帮忙,因为平日关系比较好,谢兴伍就答应帮忙。谢兴伍的小型农用三轮车是现代农村的基本生产工具,仅用于日常生产,从不对外出租,也不依此为家庭收入来源,而一审法院认定为租用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租用关系错误,双方应为雇主雇员的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在谢兴伍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一审法院仅认定谢方刚与张元春之间形成帮工法律关系,就直接认定谢兴伍的第三人法律地位错误,基于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谢兴伍承担5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方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元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当事人是车辆租赁关系和帮工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第一项公正,应予以维持。谢方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238.7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元春购买原告谢方刚的地瓜秧,原告谢方刚的车比较大,在谢方刚将地瓜秧送到距离张元春家1500米左右的地方时,因无法继续通行,遂将地瓜秧卸下,被告张元春打电话找到被告谢兴伍和本村村民张元德,租用谢兴伍的农用三轮车继续将地瓜秧往家中运输。原告谢方刚与张元德把地瓜秧装上谢兴伍的三轮车运送到被告张元春家中后,在谢方刚与张元德乘坐谢兴伍的三轮车返回准备继续运输的途中,三轮车驶离道路,翻入路沟,造成原告谢方刚与张元德受伤。原告伤后去沂源县人民医院检查,然后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27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144238.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后经复核鉴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第一次住院所花医疗费39579.70元,西里镇医疗保险报销23447.8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0157.57元,另门诊检查费用3107元,经沂源县西里镇医疗保险报销19371.84元,共花医疗费50024.61元;4.被告张元春支付了被告谢兴伍本次运输费用及以前用谢兴伍的机器浇地费用共计5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3801.70元,根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淄博市医疗保险审核明细表,认定为50024.61元,村卫生室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9元过高,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天数为180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应为6375.60元(35.42元/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890(70元/天×27天),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30元/天×27天),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2586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1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谢方刚在将地瓜秧卖给被告张元春,运输到距离目的地1500米左右卸下以后,在双方这一买卖法律关系中原告谢方刚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张元春另行租用被告谢兴伍的三轮车继续往目的地运输,原告谢方刚帮忙装车,与被告张元春形成帮工法律关系,谢兴伍在帮工法律关系中处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告谢兴伍在卸下地瓜秧返回途中驾驶车辆致使侧翻,造成原告谢方刚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谢兴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元春予以适当补偿。原告谢方刚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乘坐而乘坐,对三轮车侧翻造成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谢兴伍抗辩称不知道谢方刚在三轮车后兜乘坐的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谢兴伍对原告谢方刚的合理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元春适当补偿15%,原告谢方刚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兴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方刚医疗费50024.61元、误工费6375.6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7960.21元的55%,计款53878.12元。二、被告张元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谢方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960.21元的15%,计款1469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50元,由原告谢方刚负担592.50元,被告谢兴伍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元春与谢兴伍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谢兴伍主张双方应为雇佣关系,但谢兴伍的劳务行为系偶发性、非常态的,结合张元春向其支付运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租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张元春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在谢方刚履行完货物运输责任,张元春另行联系谢兴伍运输后,谢方刚继续给予协助,属帮工行为,其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致害人谢兴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经济情况及张元春受益情况,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张元春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元春、谢兴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张元春负担167元,上诉人谢兴伍负担13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