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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717王河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河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7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河宇,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王河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9月2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河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裴宝团,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河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河宇及其辩护人裴宝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王河宇先后至睢宁县王集镇供销社、睢宁县京港之星宾馆等地,乘无人看管之机,盗窃电动自行车4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447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河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河宇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河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裴宝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河宇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王河宇先后至睢宁县王集镇供销社、睢宁县京港之星宾馆等地,乘无人看管之机,盗窃电动自行车4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44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河宇至睢宁县王集镇供销社内,将胡某的一辆“新大洲”可迪-3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7元。2.2016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河宇至睢宁县王集镇供销社内浴室门口,将柴某的一辆“欧派”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6年9月8日夜,被告人王河宇至睢宁县京港之星宾馆门口,将杜崇昊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4元。4.2016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河宇至睢宁县中山路格力售后服务部门口,将姚某的一辆“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河宇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睢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大运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姚某。另查明,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河宇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癫痫(间歇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河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柴某、胡某等人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河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河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河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河宇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河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河宇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胡书梅人民币1827元、柴兴超人民币200元、杜崇昊人民币2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