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破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安市宝润财务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安市宝润财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85破申2号申请人: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4号楼1-259号。法定代表人:朱培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雪红、朱哲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临安市宝润财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国联大厦1(1幢503)。法定代表人:毛光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7年8月15日,申请人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临安市宝润财务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临安市宝润财务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通知了临安市宝润财务开发有限公司,临安市宝润财务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称,被申请人所负系担保之债,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临安市宝润财务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一亿元,登记机关是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包括:资金融通、贷款、投资、代理委托放贷咨询服务;设备租赁。股东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1999年9月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上经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XX钢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中信实业银行杭州分行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5140元(自1998年1月6日至1999年8月10日止);临安市财务开发有限公司对浙XX钢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付之款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浙XX钢集团有限公司和临安市财务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当时浙XX钢集团有限公司和临安市财务开发有限公司无现金偿付能力,又不能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中信实业银行杭州分行申请,2000年12月25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杭上法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05年8月26日中信实业银行杭州分行变更名称为中信银行杭州分行,2007年2月8日又变更名称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2011年6月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临安市财务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临安市宝润财务开发有限公司。据临安市宝润财务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财务报表看,截止2017年8月28日,公司资产总计31581261.01元,账面货币资金为9501270.97元,2016年利润总额2059667.33元,2015年利润总额3711204.2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经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00年12月25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经查,临安市宝润财务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终结执行之后,财务状况有所好转,目前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申请人受让本案债权后,可以通过恢复执行程序来获得清偿,故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临安市宝润财务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徐萌审判员 王笑庆审判员 李 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