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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有信与刘殿丰、卢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信,刘殿丰,卢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381号原告陈有信,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雪微,女,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刘殿丰,男,33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卢影,女,33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有信诉被告刘殿丰、卢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雪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丰、卢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由本人签字,双方约定于年末还款,到期后二被告均外出无任何消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4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刘殿丰、卢影出示的借据一枚,证明二人于2013年4月22日借款24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人刘殿丰(签名)、卢影(签名),2013年4月22日。2弓棚子镇镇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刘殿丰、卢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刘殿丰、卢影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殿丰、卢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由本人签字,双方约定于年末还款。以上事实有刘殿丰、卢影出具的欠条为证。到期后经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陈有信诉至本院,要求刘殿丰、卢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刘殿丰、卢影向陈有信借款24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刘殿丰、卢影应负偿还之责,现陈有信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殿丰、卢影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殿丰、卢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有信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刘殿丰、卢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人民陪审员  赵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