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高红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高红伟,李秀彦,高敬普,高正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诉讼代表人:高正申,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0日,住邓州市,任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9日,住邓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信,邓州市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彦,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5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敬普,男,汉族,约60余岁,住邓州市。原审被告:高正申,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0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信,邓州市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高红伟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彦、高敬普、原审被告高正申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诉讼代表人高正申(同为原审被告)、高红伟及其与原审被告高正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信、被上诉人李秀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高红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青苗补偿费87500元(12.5亩×2000元×3.5年)及14万元不予退还;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事实不清,再次定于2017年6月28日开庭审理,并告知双方有证人可出庭作证,但上诉人6月28日到庭后,原审法院并没有开庭,而是下发了判决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根据协议约定,因被上诉人未能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购地款14万元,下余14万元用于协调其他组荒地使用问题,其中荒地转让费101000元已经支付给群众,无法收回。李秀彦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秀彦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2、双方虽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争议土地未能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也没有把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土地仍由村民小组的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上诉人负有全部责任,理应返还收取的一切费用;3、虽然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款为12万元,但另外16万元也是土地转让款,是基于土地转让协议收取的,故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4、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上诉人未能将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但却占有28万元长达几年,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李秀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邓州市罗庄乡王岗村十一组、高正申、高敬普退还购地款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请求判令邓州市罗庄乡王岗村十一组、高正申、高红伟退还购地款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9月6日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甲方: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十一组,代表人高正申。乙方,李秀彦。一、该土地位于邓州市××王岗村高坡××组,南至赵罗交界,北至孙岗地交界,公路以东宽27米,公路以西南北坟地北约70米,宽27米。二、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协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120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土地变更手续由乙方办理,相关费用乙方承担,甲方协助……。甲方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组长高正申,群众代表高建党、高敬普、高光永,乙方李秀彦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字。协议签订后,乙方分别于2013年9月6日支付高正申、高敬普现金1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收款人:高正申、高敬普2013.9.6号”。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高正申、高红伟现金16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收款人:高红伟、高正申2013.9.12”。至此,李秀彦共支付购地款280000元。后由于未能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其在签订合同半年后,向邓州市××王岗村高坡××组、高正申、高红伟,主张要求返还280000元,期间,高正申于2017年5月3日将邓州市××王岗村高坡××组购地款140000元返还李秀彦,余款140000元高正申、高红伟未能返还。李秀彦在多次要求返还购地款无效的情况下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秀彦与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的规定,也损害了村民的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高坡十一组及高正申、高敬普、高红伟应适当返还从李秀彦处得到的财产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中,李秀彦依法撤回要求高敬普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已返还其所收到的购地款140000元,其中李秀彦要求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十一组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正申、高红伟将李秀彦交付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的购地款未交给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存放在其二人处,李秀彦在该合同签订半年后,即多次向高正申、高红伟主张返还购地款,高正申、高红伟以种种理由推拖返还,二人对购地款长期占有、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且给李秀彦造成损失。故应当承担返还购地款本金并适当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高正申、高红伟辩称不承担返还从李秀彦处得到的14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秀彦与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高正申、高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李秀彦款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李秀彦要求返还之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秀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高正申、高红伟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9月6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故原审认定诉争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损害村民的公共利益而为无效合同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高正申、高红伟返还购地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各方送达了判决书,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高红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邓州市罗庄镇王岗村民委员会高坡十一组负担5500元,由高红伟负担5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牛永权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宵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