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毛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449号原告:毛某,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身份证号号36232219870908002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毛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1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郭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媒人做媒介绍认识,不久后便草率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郭某2。××××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多,双方性格不合的矛盾日渐突显,被告如与原告稍有言语不合,便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殴打原告,因此同居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期间,被告在自儿子出生后不久因婚外出轨行为与其他女子生下一个小孩。被告的上述种种行径直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灭。时至2010年下半年,原告前往被告务工地广州市,未曾想被告仍然与上述该女子耦断丝连,原告提出异议却遭到了被告无情的辱骂、殴打。自此,原告便只身一人到福州市打工谋生,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曾无数次协商离婚,均因被告中途反悔而无果。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且毫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郭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媒人做媒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郭某2,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下半年,原告只身一人到福州市打工谋生,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郭某1虽结婚后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只身外出打工,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并且长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同意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至500元,本院从现今人均生活水平确定每月抚养费为5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2(2007年2月24日生)随被告郭某1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定于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湘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