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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家诚、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诚,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诚,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梁映妍,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楚贤,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6楼1601之48。法定代表人:廖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靖灵,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华伟,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家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诚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黄家诚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1日与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华瑞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4468.37元;三、判令华瑞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劳动报酬19000元;四、判令华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540.98元;五、判令华瑞公司向黄家诚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带薪年休假工资8462.41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家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家诚负担。判后,上诉人黄家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4468.37元;四、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0月劳动报酬19000元;五、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40.98元;六、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带薪年休假工资8462.41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发放劳动报酬的基本情况,而且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虽然为复印件或打印机,但作为员工,不可能拿到相关工作文件的原件,仅有复印件或打印机作为凭证,这也符合一般公司的管理方式。而且证据《机构部佣金汇总表》内已经明确上诉人需要接受考勤,并扣除缺勤工资,反之,如果是委托代理关系,则不应存在该情况。这些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上诉人的工作方式、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情况,但被上诉人主张为代理关系,却没有交代清楚其代理费发放方式、员工工资发放方式之间的区别,以及管理模式区别,片面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署《贵金属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下称“代理合同”),但双方实际上为劳动关系,代理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时,被上诉人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与上诉人签署《代理合同》,但无论是业务的承接还是客户交易,上诉人不能脱离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贵金属业务,上诉人没有国家或政府授予的资质,不能单独承担经营风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需要接受管理的,并且每天均需上班考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劳动关系。而代理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平等法律基础上的,能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但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不符合此情况,该代理合同实际上系被上诉人规避法律风险的一种措施,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华瑞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每月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佣金,每月数额差距较大;上诉人获得佣金及计算方式为通过自己发展或找代理发展贵金属交易的客户获取返佣或提成;在上诉人所提交的邮件证据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称呼为“各合作伙伴”以及“独立经纪人”。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为居间代理关系。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晓其所签订文件之法律后果。而且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每月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佣金,每月数额差距较大;上诉人获得佣金及计算方式为通过自己发展或找代理发展贵金属交易的客户获取返佣或提成;在上诉人所提交的邮件证据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称呼为“各合作伙伴”以及“独立经纪人”,上述证据与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居间代理关系的特征。而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接受被上诉人考勤以及受被上诉人员工手册之约束。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家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谢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