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母某某、张A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某,母某某,张A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575号原告:喀左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母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张A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喀左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母某某、张A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母某某、张A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母某某夫妇于2015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1.866‰,按月结息,若逾期还款需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张A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母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同时由被告张A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母某某、张A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母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A某系张某某的弟弟。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某、母某某与原告喀左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与母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1.866‰,利息按月结算,如逾期归还借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被告张A某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A某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截至目前,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并未偿还其余欠款。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债权实现所花费的律师费为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收款收据、关于喀左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在卷,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母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及时清偿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母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1.866‰支付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母某某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了违约金的适用条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张A某应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喀左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率21.866‰支付其在借款期限内的尚欠利息人民币9874.68元。二、被告张某某、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喀左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张A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母某某、张A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麒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