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叶华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231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岛村小岛花园城二期1幢2楼。法定代表人:肖建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江涛,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辉,女,系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江涛、符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63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居住的小岛花园春天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入住后即与原告签订了小岛花园城“春天花园”管理费收缴协议,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拖欠了物业服务费14631.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辩称:1、入住时,物业公司说的免去物业费,可以提前入住、装修;2、买房子时,房产证上面的平方面积和合同上的平方面积不符合。3、房子一直漏水,一直没有给我解决。4、我没在家的时候,房子被撬了两次;5、收费标准和以前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和我们签合同时不符合。6、缴费要有依据。7、房屋漏水无法经营,要求赔偿损失。8、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其他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费用合计金额:12.3476万元。其中:(1)2005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共计8.5万元。因漏水导致直接损失按月租金每平方米单价18元计算,即18元×79.17平方米×60个月=8.5万元。(2)后期四年半(2013年2月至2017年7月),即9元×79.17平方米×54个月=3.8476万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反诉人系反诉人居住在小岛花园的(被反诉人公司是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物业服务公司,双方并于2004年11月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1、反诉人当初购房屋时,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显示购买的商铺面积为89.69平方米,但反诉人领到的房屋登记证上却是79.17平方米,开发商对房屋误差部分一致仍未履行合同协议,入住时,且开发商也一直承诺免物管费。2、被反诉人购买的房屋交付后,该房屋门前于2005年就开始漏水,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要求对漏水问题予以处理,但被反诉人一直未落实,导致反诉人的房屋一直无法正常使用。3、2015年被反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未告知反诉人的情况下,两次把反诉人的门锁撬开,未经反诉人的同意,擅自闯入反诉人房屋内,对电话线予以改变,从反诉人家里迁与隔壁茶楼。被反诉人的一系行为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房屋买卖合同与实际面积不同与我公司无关。2、漏水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漏水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是反诉原告楼上业主装修期间装修不当造成的,我公司相关部门去了装修业主做了考察,查明反诉原告漏水系装修业主装修阳台不当造成的,故该漏水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第三项也不是事实,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绵阳汉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绵阳汉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将“小岛花园城”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其收费标准为:商用类物业每月1.5元/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购买的房屋位于14幢X#、X#号商铺,原被告均认可实际面积为79.17平方米。原告(反诉被告)陈述被告(反诉原告)从2005年11月1日开始没交物业费,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忘记什么时候没交物业费了。原告(反诉被告)陈述物业费的计算方法是:从2005年11月-2010年6月共计56个月单价为1.5元每平方,2010年7月-2010年12月共计6个月单价为1.8元每平方,从2013年1月-2017年2月共计50个月单价为1.8元每平方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已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被告(反诉原告)陈述收到过一次律师函。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关于春天花园小区实施新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说明、关于春天花园小区实施新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公告、物业服务费用调整业主意见表拟证明调整物业费超过2/3业主总数同意,从2010年7月1日起,商用类物业每月1.8元/平方米。原告当庭举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四川绵阳汉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当庭提交手机视频及手机照片一组,拟证明因房屋漏水,直至现在没有处理到现在有10年之久了,从入住到现在一直漏水,还在家里牵网线。原告(反诉被告)当庭举证渗水情况记录拟证明反诉原告家里漏水系楼上住户装修不当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提交物业服务协议、收据、证明、照片等拟证明房屋漏水造成无法出租不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帆摄影来租了两年。经本院询问被告(反诉原告)是否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陈述不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价变更申请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说明、公告、照片、意见表、快递单、律师函、视频光盘、情况记录、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所属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就本诉部分,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商品房开发商,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对方,故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因房屋面积纠纷应向相对方另行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作为小区业主依法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欠缴物业费的期间为2005年11月-2010年12月、2013年1月-2017年2月,欠缴物业费为1.5×79.17×56+1.8×79.17×56=14630.62元。就反诉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是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4630.6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反诉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84.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承担。本诉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承担。【该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泰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叶华贵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鸣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