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荣成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某公司,荣成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刑初681号自诉人固始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法定代表人祝尊红,经理。被告人荣成发,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自诉人固始某公司以被告人荣成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执行和解,且执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自诉人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固始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固始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叶双庆审判员 朱红卫审判员 沈 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