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甘大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甘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大勇,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绍骋,该部部长。再审申请人甘大勇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大勇以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08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隐瞒公开政府信息等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告知书》,责令国土部公开其申请的信息。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1日,甘大勇向国土部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一、保存于贵机关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中坐标为(X=4429541,Y=511720)的如下信息:1.坐标点所在宗地面积2.坐标点所在宗地权属性质(国有/集体)3.坐标点所在宗地所有权单位名称。二、保存于贵机关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中坐标为(X=4429541,Y=511720)的如下信息:1.坐标点所在宗地面积2.坐标点所在宗地权属性质(国有/集体)3.坐标点所在宗地所有权单位名称。”2015年10月12日,国土部收到甘大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0月23日,国土部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我部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你所申请并提供的位于迁安市的两宗地坐标(X=4429541,Y=511720),经研究,其坐标点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中未能找到,原因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中的平面坐标位数是x坐标8位(须含代号,代号2位),y坐标7位。因此,你所提供的坐标无法在数据库中找到。如你想继续查询宗地信息,请提供西安80坐标系下的坐标位置,或用其他方式描述清楚宗地所在位置。”庭审中,甘大勇明确表示,对《告知书》作出程序无异议。同时,甘大勇认可坐标x、y需要一个是7位,一个8位才能确定具体位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甘大勇提供的坐标,国土部进行了查找,无法找到对应的坐标点,故国土部作出《告知书》,认定涉案信息无法找到,并无不当。国土部并无根据甘大勇申请内容进行推定的义务。另,甘大勇申请的信息并不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国土部未要求甘大勇进行补正亦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京01行初237号行政判决:驳回甘大勇的诉讼请求。甘大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京行终50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大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告知书》。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国土部作出的《告知书》告知“x坐标是8位(须含代号2位),Y坐标是7位”错误。国土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的《告知书》所称查询无果理由正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再审申请人甘大勇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提供的坐标信息一个为7位,一个为6位,且其认可坐标信息需要一个为7位,一个为8位才能确定具体位置。国土部查询后告知甘大勇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国土部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未侵害甘大勇的实体权益。综上,甘大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甘大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