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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高夫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高夫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56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夫进,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高夫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夫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1800元,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原告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61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担保函。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卖方会员周鹏处消费18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逾期拒不归还,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高夫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高夫进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www.dainfubao.com注册成为会员,并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高夫进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不可过户承诺函和担保函。被告办理了卡号为80×××61的垫付卡,该卡号是会员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另外,被告还办理了用来还款或者收款的银行借记卡(银行卡卡号62×××87)。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服务和会员间交易规则,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条款等。还约定,乙方(高夫进)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垫富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时,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5年4月30日,被告高夫进在卖方会员周鹏处消费18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替被告垫付了以上交易消费款,被告高夫进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不可过户承诺函、担保函、网络截图、付款明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管理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约约定,为被告的消费行为垫付款项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构成违约。因此,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垫付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垫付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原告除垫付本金外的实际损失为本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夫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以上垫付款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高夫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