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代学功与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桂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学功,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桂新,王风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292号原告:代学功,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彬(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万庄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MFLNX42。法定代表人:吕雪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元(特别授权),金乡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桂新,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金乡县。被告:王风启,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原告代学功与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桂新、王风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学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彬,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元,被告沈桂新、被告王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学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818元。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继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金乡县新一中教学楼、实验楼工程。2017年5月6日,原告代学功及沈桂新、王风启受雇于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金乡县新一中教学楼、实验楼打空调洞,被告提供施工中的梯子及脚手架,被告按每只孔8元的价格支付劳动报酬且每天上午负责原告一顿饭。2017年5月8日下午16时许,由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板断裂且脚手架有两个轮没有闸,造成站在脚手架上在墙壁打孔洞施工的原告从上面摔下来。伤后,原告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T11椎体骨折、头部外伤、右耳外伤、左侧局部肋骨骨折。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因答辩人于2017年5月6日与被告沈桂新、王风启签订了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沈桂新、王风启,每只孔单价为8元,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答辩人与被告沈桂新、王风启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沈桂新、王风启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为原告,接受劳务者为被告沈桂新、王风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个人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损害赔偿要求由答辩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沈桂新辩称,答辩人、原告及被告王风启同时给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按楼上所施工的中央空调的孔洞计算工程量,打一个孔8元,所使用打孔的脚手架是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提供,打孔机是答辩人、被告王风启及原告自带,对于所获得的工程款三人平均分配。事发时答辩人也在施工,原告怎么掉下来的答辩人不清楚,当时发现原告使用的脚手架出现裂痕。原告摔下在地与脚手架断裂有直接的关系,该伤害应该由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答辩人、被告王风启及原告均受雇于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风启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沈桂新及原告均是在劳务市场上找活干,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到金乡县公路局附近的劳务市场上找到答辩人及被告沈桂新,因答辩人与原告平时都在一起干活,签订合同时原告有事不在场,当时就说好了我们三人干这个活,答辩人和被告沈桂新与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说工期紧,答辩人、被告沈桂新及原告就到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工具是由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答辩人、被告沈桂新及原告自带钻机,按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干活,劳动的报酬三人平均分配。当时答辩人在下面负责扯线,原告在上面负责打孔,可能是因在打孔的过程中原告用力蹬脚手架,由于脚手架裂了变形了,原告摔下来了,答辩人认为原告摔伤是因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架材存在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沈桂新、被告王风启均系金乡县区域内的居民,原告的经常居住的为金乡县高河街道高河村。三人长期在金乡县劳务市场上为不特定的用工人提供劳务,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的施工;……;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2017年5月6日,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分包的金乡县新一中教学楼、实验楼、科技楼空调支管穿墙管道洞的施工,在金乡县劳务市场寻求为其提供劳务者时,与被告沈桂新、王风启认识,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施工的金乡县新一中教学楼、实验楼、科技楼空调支管穿墙管道孔洞交由被告沈桂新、王风启施工,由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电源、施工中的梯子、脚手架,按实际施工孔洞的数量结算工程量,每只孔洞的单价为8元。双方约定施工方在施工中必须严格现场的规章制度,服从现场管理,出现安全事故应由施工方自行负责。施工方必须每天按时至现场施工,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场,需提前沟通。协议签订后,被告沈桂新、王风启便电话通知原告到场共同施工。2017年5月8日,原告在利用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打孔时,由于打孔作业产生的反作用力,致使脚手架外移,原告失去平衡,从脚手架摔落在地,造成原告的伤害。伤后原告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T11椎体骨折、头部外伤、右耳外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016.82元,2017年5月31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住(出)证明,建议休息陆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陆仟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桂新、王风启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法律性质;二、原告伤害后果责任的承担。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及被告沈桂新、王风启的观点为,三人为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沈桂新、王风启系承揽的法律关系。《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显示,施工的工程量每只孔洞的单价为8元,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在具体的履行过程中,约定施工方在施工中必须严格遵守现场的规章制度,服从现场管理,施工方必须每天按时至现场施工,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场,需提前沟通。与上述的法律规定不相符。基于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桂新、王风启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参与具体的施工,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原告应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对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辅助工具脚手架使用不当,可能造成自己的伤害应为明知,而未尽到安全保证的注意义务,造成自己的伤害,存有过错。对于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工程为空调支管穿墙管道孔洞,工作的位置较高,提供劳务者应具备相应的能力,且须借辅助工具脚手架方可完成,应为知晓,而其公司在劳务市场上寻找缺乏相应能力的劳务者提供劳务,存在选任过失,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沈桂新、王风启因与原告长期合作共同在一起提供劳务,较为熟悉,在接受了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后,通知了原告共同提供劳务,该劳务的性质存在相互协作和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尽到谨慎的注意,在共同提供劳务中造成原告的伤害,亦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双方举证、庭审质证,因此次伤害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0016.82元,对于误工费,虽原告的住所地名称由金乡县高河乡高河村更名为金乡县高河街道高河村,原告居住地、居住环境、收入消费水平未发生较大变化,仍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存收入计算,即误工费7531.34元(17天+180天)×(13954元/年÷365天),护理费649.91元(17天×13954元/年÷365天),对于住院伙食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计款为18908.07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代学功,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桂新、被告王风启按3:3:4的比例承担较为适宜,基于本案原告未请求被告沈桂新、王风启赔偿,本院不作判定。综上所述,原告代学功诉请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学功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为5672.42元(18908.07元×0.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学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72.42元。二、驳回原告代学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代学功负担261元。被告江苏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盼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