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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红、吴菊梅、张禹、大同市南郊区盛世琪一木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建红,吴菊梅,张禹,大同市南郊区盛世琪一木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289号原告:大同市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西侧光明佳苑4号楼1至2层4、5商铺。法定代表人:张日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红,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吴菊梅,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同被告王建红。被告:张禹,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南郊区盛世琪一木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红墙村。经营者:王建红,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贵印,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大同市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红、吴菊梅、张禹、大同市南郊区盛世琪一木业(以下简称盛世琪一木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日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遥、被告王建红、被告张禹、被告盛世琪一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红向原告履行债务当庭变更为3662714元;被告吴菊梅、张禹、大同市南郊区盛世琪一木业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建红、吴菊梅、张禹、盛世琪一木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王建红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的《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7958‰。应被告王建红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王建红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原告对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如果被告王建红未履行义务,则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债权总额的5%)并加倍支付担保费;3.如果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保障原告的权利,被告王建红、吴菊梅、张禹、大同市南郊区盛世琪一木业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由反担保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获得贷款300万元。2016年3月3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建红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6年3月31日,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支付了利息95505.58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支付了本息共计3079112.67元。《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建红、吴菊梅、张禹、大同市南郊区盛世琪一木业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建红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3174618.25元并承担违约金388096元,同时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加倍支付担保费90000元。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0000元。被告吴菊梅、张禹、盛世琪一木业对被告王建红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红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王建红贷款是被告张禹让签的字,包括办营业执照,都是被告张禹让弄得。贷款是以被告王建红的名义贷款,但被告王建红没拿过贷款的钱、也没还过钱,被告王建红和原告签过保证合同,怎么办贷款的被告王建红不知道,让在哪儿签字就在哪儿签字。事情不清楚,只是过去签字。被告吴菊梅未作答辩。被告张禹辩称,贷款和被告王建红确实没关系,盛世琪一木业是被告张禹和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行长李宁合伙开办的,到2013年流动资金出现困难,开始贷款,用的是被告王建红的身份证,贷款数额100万元,申请的也是100万元。在贷款过程中行长李宁和大同市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建锋说让贷款300万元,被告张禹拿100万元,大同市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拿200万元,大同市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担保。被告王建红提出异议,说一开始是100万元,怎么变成300万了,李宁说大同市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保证金,到时扣保证金和你们没关系。贷款过程别说王建红,被告张禹也不在场不清楚,都是李宁办好,我们过去签字。王建红出于对被告张禹的信任,被告张禹出于对李宁的信任,才签的字。签完字后,王建红给了一张卡,卡上没钱,就有开卡时的10元。贷款100万,担保公司要15万的保证金,我们就是85万元。2014年3月12日至14日,原告每天给卡上打15万元,一共45万元,后来又给打了40万元,一共打了85万元。被告负担了担保金,100万元每年3万元,又扣了15万元保证金,实际贷款85万元。利息在2014年,被告张禹和原告各付各的利息,被告张禹付1个月,原告付2个月,共同打到开户卡上,银行自己扣。2015年,各付各的利息,打到卡上。大约从2015年7月,开始欠银行利息。2015年3月份,贷款到期后又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王建红签的。签订以后300万到了大同市南郊区河东里木材经销部的账户里。我们也不认识这个人,都是行长李宁操作的。被告盛世琪一木业辩称,原告所述的金额与事实不符。2012年张禹与原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行长李宁各自出资75万元共同经营木板加工。2013年底流动资金出现缺口,拟贷款100万元,于是用被告王建红的身份证成立了大同市南郊区盛世琪一木业并以王建红的名义申请贷款,2014年2月19日盛世琪一木业、王建红签发了向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100万元的申请。2014年2月24日,张禹、盛世琪一木业向王建红做出承诺书并确认“大同市南郊区盛世琪一木业的所有资产、收益及债权债务由张禹及其股东李宁所有并负责,与王建红无关。”关于担保事宜,原告负责人张建峰与李宁的意见是一起贷款300万元,盛世琪一木业实际贷款100万元,张禹提出疑问,李宁说,“和泰公司在银行有保证金,万一还不了款,银行直接扣保证金,咱们不要考虑这些问题了。”2014年3月4日,李宁通知张禹说事情办成了,你们过来签字就行了。王建红在不了解内容的情况下按指示在相关文件上签了字,银行同时发放了贷款。但是张禹发现虽然银行发放了贷款,但王建红的贷款个人卡余额仅仅为开卡时的10元钱。张禹问李宁。李宁说,“没事,过几天就打上了。”2014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原告负责人张建峰分别向王建红贷款个人卡归还15万元贷款,计45万元。后来被告又陆续收到贷款40万元,其中一笔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负责人张建峰向盛世琪一木业账户归还贷款10万元,被告实际用款100万元,其中15万元留存原告留作贷款保证金。被告又向原告负责人支付了3万元的担保费(担保100万元每年3万元担保费)。关于银行利息的支付办法,张禹及盛世琪一木业账户仅仅承担100万元的利息,原告负责人承担200万元的利息。2015年3月3日进行了“倒贷”。原告诉称的违约金等与事实不符。本金与事实不符,违约金自然也不相符,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红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王建红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被告王建红向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借款担保。被告王建红拟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300万元,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7.28%。原告愿就上述借款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为被告王建红向贷款人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超出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任何款项,原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王建红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王建红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等。被告王建红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付担保费90000元,支付时间与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王建红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建红未履行或未完全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除应继续履行外,从到期之日起,对借款本息余额按原约定担保费率加倍支付担保费。被告王建红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按原告担保的债权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增加。…”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红签订反担保书,双方约定,“原告已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建红向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王建红自愿以保证金方式向保证人作出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王建红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等。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利息等。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盛世琪一木业、王建红、吴菊梅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和王建红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借款300万元提供的担保。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原告对借款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对原告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和王建红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3月4日作为保证人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借款300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张禹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1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对原告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2日,被告张禹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张禹由于个人原因委托王建红(大同市南郊区盛世琪一木业)于2015年3月4日与大同北都农村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00万元整,并由大同市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此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本人,用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特此说明。本人与王建红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王建红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贷款的最高额度为300万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从2015年3月4日开始,至2016年3月3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红在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约定月利率为5.7958‰,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同日,原告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建红与债权人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300万元。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最高额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王建红个人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之后根据王建红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将该笔贷款转入大同市南郊区河东里木材经销部在北都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账号。贷款后,被告王建红归还部分利息。2016年3月31日,张建峰为被告王建红归还利息95505.58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大同市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建红归还借款本息3079112.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红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建红、吴菊梅、盛世琪一木业、张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建红收到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3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大同市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王建红清偿贷款本息3079112.67元。被告王建红应当归还原告。原告提供的张建峰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代被告王建红归还95505.58元,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王建红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红发放贷款,并按被告王建红的委托将贷款汇入第三人账户,贷款发放后如何使用由被告王建红决定,被告王建红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在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建红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王建红应当将原告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归还原告。被告王建红辩解对贷款不知情,只是按照被告张禹的要求签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禹、盛世琪一木业辩称原告使用贷款200万元,但其提供的存取款凭条和记账凭证均不能证实原告使用贷款20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禹、盛世琪一木业认为张建峰系原告单位职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另被告张禹提供的盛世琪一木业、张禹、王建红的承诺书是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张禹、盛世琪一木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及加倍支付担保费的问题,被告盛世琪一木业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与被告王建红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的违约金及按债权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3079112.67元,按上述两项约定计算,违约金共计384889元。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后,原告再要求被告加倍支付保证金90000元,该约定已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10000元,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提供了法律服务费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王建红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吴菊梅、盛世琪一木业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对借款人的全部债权,故被告吴菊梅、盛世琪一木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禹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100万元,故被告张禹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市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079112.67元并支付违约金384889元和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吴菊梅、大同市南郊区盛世琪一木业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禹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735元,四被告负担39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