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0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春雷与魏立媛、连允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雷,魏立媛,连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501号原告:邓春雷,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小平,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立媛,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宁都县人,户籍地宁都县,现住宁都县。被告:连允江,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都县,现住宁都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赖秀业,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代码:913607004600237269Q。负责人:张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付睿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春雷诉被告魏立媛、连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三保、黄小平,被告魏立媛、连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秀业、赣州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立媛、连允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7517.97元,被告赣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魏立媛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登峰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宁都县���江镇登峰大道新一佳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进入登峰一期小区时,与由南往北行驶邓春雷驾驶的赣C15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邓春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魏立媛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连允江,并由被告连允江在被告赣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入宁都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左膝筋伤,先行住院治疗32天后,继续行内固定术,转门诊继续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回医院拆除内固定。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转门诊治疗、复查,于2017年3月29日入宁都县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治疗17天,前后两次共住院治疗49天。2017年6月6日,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邓春雷的委托作出了[2017]宁司临鉴字第330号《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2015年8月10日,宁都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立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还有三个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魏立媛、连允江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都是事实。但被告魏立媛不属交通肇事逃逸,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魏立媛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和目的。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对于本案情况最清楚,最权威,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认定被告魏��媛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一方认为被告魏立媛属逃逸,是错误的。对于原告是否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请法院判决。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魏立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连允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魏立媛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8877.1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评残费用1200元,合计50277.13元,保险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魏立媛。被告赣州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魏立媛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交通肇事逃逸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一系列行为,只要行为人因为害怕而离开现场,其交通肇事逃逸就已构成。并不能以其后面回来到现场处理就认为不是构成逃逸。因为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这一行为就是为了让肇事者要及时抢救伤员,让其得到及时的救治,而不会产生更加严重的后果。2.被告魏立媛在其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当时慌了,于是就驾车回家,将车停在楼下,后来因为打电话给其丈夫,她和丈夫前后来到事发现场。在事发现场,被告魏立媛听到周围的人在拔打110和120,而她自己仍然没有拔打报警电话。3.被告魏立媛在其询问笔录中说其开车回去是为了拿钱,但其将车开到家中楼下随后步行到了,并没有上楼到家中拿钱。二、原告邓春雷的各项赔偿请求存在多处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原告关于伤残的各项请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邓春雷所诉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天数49天为标准,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住院天数49天为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以住院天数49天为标准,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赣州财保公司认为被告魏立媛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赣州财保公司认为被告魏立媛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判断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要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或者是逃避责任追究。而本案被告魏立媛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返回肇事地主动告诉现场交警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将伤者邓春雷送往就近的宁都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在治疗过程中预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被告魏立媛既没有逃避抢救义务的事实,也没有逃避责任追究的事实。同时公安交警第一时间到现场处理,对事实最清楚,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认定被告魏立媛有交通肇事逃逸之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赣州财保公司主张被告魏立媛属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不予支持。其次,其认为原告邓春雷的各项赔偿请求存在多处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特别是原告伤残的各项请求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其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要么是事发前三个月,要么是事发后四个月的材料,完全无法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的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邓春雷从2015年4月16日起在县城中山大道180号租房经营餐饮至今。2015年11月27日办理宁都县梅江镇青莲餐馆,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邓春雷离开住所地达二年多。在宁都县××××大道一直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25号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被告赣州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的各项请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对被告赣州财保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原告的医疗费在非医保用药范围内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条例》,而用药合理即可获赔是法律规定,按下位法不可抵触上位法的原则,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必要性和不合法性。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范围标准项目与金额为:1、医疗费48877.13元;2、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5、误工费42511.5元[270天×(57470元/年÷365天)];6、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7、交通费9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5659.2元[(7年+10年+12年)×17696元/年÷2×10%];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200元;合计:195353.83元。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信。被告魏立媛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赣州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魏立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被告赣州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20000元,余款75353.83元,由被告赣州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4153.8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魏立媛赔偿。原告邓春雷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元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立媛、连允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8877.1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合计49077.1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原告邓春雷各项损失194153.83元(其中被告魏立媛领取垫付款49077.13元,原告领取145076.7元)。上述款项付至法院标的款帐户,收款单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1822.5元,由被告魏立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刘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