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春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卢占雄,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霞,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裴子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公司职员。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挚友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霞、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占雄,被上诉人王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判决。理由1、被上诉人王春霞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向上诉人下达限期支付通知;2、被上诉人王春霞在起诉中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向社保部门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而不是请求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赔偿其未交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王春霞的诉讼请求,且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春霞实际工资差额部分是错误的,理由一是此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春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答辩称,2006年被上诉人王春霞与建行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至2009年由挚友物业公司派到建行工作,从2007年年底起非建行用工人员。原审原告王春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因未与原告王春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40元向原告王春霞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840元;被告因未与原告王春霞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按照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向原告王春霞支付2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80元,两项合计18720元。2、判令原告王春霞与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原告王春霞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向原告王春霞支付10个月经济补偿金14400元及该项赔偿金14400元(合计28800元)。4、判令二被告依法向社保部门为原告王春霞补交200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5、判令二被告按照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王春霞2016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五个月的工资7200元及该项赔偿金7200元(合计14400元)。6、因二被告向原告王春霞支付工资未达到政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王春霞支付2006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共计8760元(合计17520元)。7、判令二被告按照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王春霞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八年时间共计40天带薪年休假加班费差额部分5296元及该项赔偿金5296元(共计1059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原告王春霞到被告建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入职,2006年7月19日原告王春霞与被告建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20日,从事通讯员、勤杂员岗位工作,月工资4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王春霞未与被告建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续签合同,但仍在原岗位工作。2009年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被告挚友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挚友物业公司为市分行所属旗县支行办公区域提供夜勤、厨师、司机、勤杂等服务,其中包括前旗支行厨师1人、勤杂1人,从2009年1月1日起,委托管理服务一年一定。此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被告挚友物业公司就《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从2010年一直续签至2015年。2009年1月1日,被告挚友物业公司与原告王春霞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工资850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王春霞与被告挚友物业公司再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挚友物业公司派遣原告王春霞到被告建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从事保洁及传递票据等工作,工资由被告挚友物业公司发放。原告王春霞2009年月工资850元(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60元),2010年1月至4月月工资850元、5月至12月月工资900元(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50元),2011年1月至5月月工资900元、6月至12月月工资1000元(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00元),2012年月工资1000元(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2013年6月至12月月工资1200元(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50元),2014年月工资1200元(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2015年1月至2月月工资1200元、3月至12月月工资1300元(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40元)。被告挚友物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原告王春霞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被告挚友物业公司对下欠原告王春霞2016年5个月的工资同意按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40元予以发放。原告王春霞、被告挚友物业公司均认可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巴市树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春霞购买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挚友物业公司未给原告王春霞缴纳社保。原告王春霞自行缴纳2009年基本养老保险金2064.48元、2010年基本养老保险金2601元、2011年基本养老保险金3640.8元、2012年基本养老保险金4245.6元、2013年基本养老保险金4848元、2014年基本养老保险金5313.6元,以上共计22713.48元。原告王春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就其各项请求向乌拉特前旗行政部门投诉。2016年6月28日,王春霞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等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挚友物业公司支付王春霞经济补偿金11520元;二、挚友物业公司支付王春霞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7200元;三、驳回王春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春霞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巴彦淖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40元/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派遣是指派遣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再依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管理、监督、支配下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本案中,原告王春霞2006年4月16日到被告建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入职,2006年7月19日原告王春霞与被告建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20日,从事通讯员、勤杂员岗位工作,月工资4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王春霞未与被告建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续签合同,但仍在原岗位工作。2009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被告挚友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委托从2010年一直续签至2015年年底。2009年1月1日被告挚友物业公司与原告王春霞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挚友物业公司未与原告王春霞再续签合同,但原告王春霞仍作为被告挚友物业公司的派遣人员在被告建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从事工作。本案中原告王春霞与被告挚友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王春霞作为被告挚友物业公司的劳务派出人员到被告建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建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与原告王春霞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建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王春霞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双倍工资的起算是从入职第二个月开始,所以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入职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原告王春霞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挚友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迟应从2010年2月起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王春霞对被告挚友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早已知晓,但其于2016年6月28日提起仲裁,已经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王春霞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春霞要求与被告挚友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挚友物业公司也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春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发放工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挚友物业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王春霞缴纳社保险费,且未足额给原告王春霞发放工资,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挚友物业公司应向原告王春霞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王春霞于2009年1月与被告挚友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王春霞共计在被告挚友物业公司工作7年零5个月,被告挚友物业公司应支付原告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7.5个月×1440元)。对于原告王春霞要求被告补交五险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16年5月31日的请求,被告挚友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但却未予缴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挚友物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王春霞交纳社保保险费用,导致原告王春霞自行交纳2009年至2014年基本养老保险金22713.48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挚友物业公司承担。对于2015年至2016年5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王春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月至5月欠付工资(按2015年巴彦淖尔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被告挚友物业公司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春霞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请求,原告王春霞于2009年1月到被告挚友物业公司工作,被告挚友物业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王春霞按月支付工资,且工资数额不得低于地方最低工资标准,如所发工资低于地方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差额部分应该予以补足,故被告挚友物业公司应补发原告王春霞2014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部分1200元(100元×12个月),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部分480元(240元×2个月),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差额部分1400元(140元×10个月),以上共计应补发差额部分3080元。对于2016年1月至5月的工资被告挚友物业公司欠发,并同意按2015年巴彦淖尔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所以不存在差额部分,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春霞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带薪休假加班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春霞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春霞各项请求中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春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就其各项请求向乌拉特前旗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责令被告挚友物业公司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王春霞的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春霞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霞经济补偿金10800元;三、被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霞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22713.48元;四、被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霞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欠付工资7200元;五、被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霞工作期间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部分3080元;六、驳回原告王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7月19日被上诉人王春霞与原审被告建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王春霞未与原审被告建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续签合同,仍在原岗位工作。2009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被告挚友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委托从2010年一直续签至2015年年底。2009年1月1日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霞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王春霞再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春霞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向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下达限期支付通知。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在被上诉人王春霞工作期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审判决由挚友物业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春霞在起诉中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向社保部门为被上诉人王春霞补交社会保险而不是请求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赔偿其未交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其判决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王春霞的诉讼请求,且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春霞在仲裁期间以及原审起诉中均请求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为被上诉人王春霞补交社会保险,并没有请求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赔偿其未交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此项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王春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此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春霞实际工资差额部分是错误的。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故原审判决由其支付差额部分的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挚友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王春霞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第二项,即被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霞经济补偿金10800元;第四项,即被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霞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欠付工资7200元;第五项,即被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霞工作期间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部分3080元;第六项,即驳回原告王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霞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22713.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挚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被上诉人王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李秀娥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易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