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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财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爱荣、赵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爱荣,赵勇,赵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0财保33号申请人:安爱荣,女,汉族,1952年7月2日出生,住邱县。委托代理人:刘彦绍,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儿子。被申请人:赵勇,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申请人:赵建国,男,住涉县,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申请人安爱荣以与被申请人赵勇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该车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保全的金额为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赵勇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安爱荣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朱保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仲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