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6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某、王某、焦某、古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李某,王某,焦某,古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456号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西府村朝阳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系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陕西省蒲城县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王某,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焦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古某某,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鲁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喜农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王某、焦某、古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农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喜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李某、王某、鲁某某经通知或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古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农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40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王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被告焦某、古某某、鲁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9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本金现剩20000元左右未还,清偿利息的数额忘了。被告李某愿意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王某、焦某、古某某未答辩。被告鲁某某辩称,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借款,由其担保属实。被告李某清偿借款的情况,其不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喜农合作社未向被告鲁某某催要过该笔借款。被告鲁某某原为原告喜农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负责催收贷款,现已不再负责收款,其与被告李某制定的还款计划也已作废,因而被告鲁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喜农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王某借款的借款审批表及还款结息单一份,原告喜农合作社记录的还款明细表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3、被告焦某、古某某、鲁某某填写的担保人承诺书。本院对原告喜农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李某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其所述未还借款的数额与原告所诉一致;被告鲁某某对其向被告李某、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借款及还款情况,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王某系夫妻。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王某以果园投资为由从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月利率为24‰。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王某并填写制式借条一份。被告焦某、古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在借款合同中以丙方名义,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填写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被告鲁某某亦填写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被告焦某、古某某的保证期间均为“自借款人在借款之日起,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承诺责任书同一时间生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王某清偿借款本金9595元,清偿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喜农合作社要求被告李某、王某归还借款204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已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4‰,即年利率28.8%,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喜农合作社要求被告李某、王某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为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喜农合作社与被告焦某、古某某、鲁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喜农合作社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焦某、古某某、鲁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王某清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204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焦某、古某某、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某、古某某、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王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李某、王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巾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