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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第7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7541张金华与王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王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7541号原告:张金华,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财,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张金华与被告王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直接退款40万元并承担5%可得利益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双方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建立京东购物卡买卖合同关系,直至2016年2月17日若干笔交易均合作愉快。2016年2月1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9.7万元,因被告无货,被告通过其老婆陈海燕账户分别于2月17日、2月18日退款给原告19.7万元。2016年2月18日下午被告又声称有价值40万元购物卡,根据双方约定以988/1000=0.988之比例,原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395200元货款,2016年2月18日、19日被告收到原告395200元货款后,声称无货可供,又拒不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被告王有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付款凭证、被告发货信息、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及退款凭证、支付宝交易截图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起,原告通过信息网络向被告购买京东购物卡,原告在2015年11月11日共计向被告转账106036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8000元的京东购物充值卡。原告在2016年2月17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97000元,后因被告无货,被告老婆陈海燕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共计向原告转账退款197000元。在2016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向被告购买400000元的京东购物卡,原告称双方约定以988/1000=0.988的比例进行交易,原告在2016年2月1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205200元,又在2016年2月18日通过原告的支付宝向被告王有财转账190000元,合计付款395200元。因被告未发货也未退还货款,故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涉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京东购物卡,且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95200元,并且本院考虑到此前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购物卡的买卖有过交易,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购物卡的交付时间和方式,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应即时向原告交付购物卡,但自原告付款后至原告起诉前,均未提供购物卡也未退款。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请,也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买卖合同应在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视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之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9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金华购物款3952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90元,由被告王有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朱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