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戈星中、魏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星中,魏志娟,张兰萍,孟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9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戈星中,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志娟(曾用名魏庆红),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孝,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兰萍,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缇,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戈星中、魏志娟因与被上诉人孟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得知,孟捍华于2017年6月28日去世,本院通知孟捍华继承人张兰萍(孟捍华之妻)、孟缇(孟捍华之女)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戈星中、魏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孝,被上诉人孟缇及其与张兰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星中、魏志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戈星中偿还孟捍华927000元,魏志娟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孟捍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供了927000元借款,131万元借据是由927000元借款换据而来,而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换据时,戈��中已于魏志娟离婚。所以魏志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兰萍、孟缇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孟捍华提供的结算前的10张借据复印件能够反映借款总额为131万元,之后双方通话录音中,孟捍华也对借款金额131万元予以确认。2、借款期间均在戈星中、魏志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志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戈星中、魏志娟共同偿还孟捍华借款本金131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29日之前的利息40万元;2016年7月29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捍华与戈星中是朋友关系,戈星中与魏志娟原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戈星中、魏志娟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多次向孟捍华借款,并由魏志娟和戈星中出具借条。2016年7月29日,孟捍华与戈星中对以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戈星中���新给孟捍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捍华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元整,月息2分”,原借条被戈星中收回;同时,戈星中又给孟捍华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以前利息尚未结清,待核算清后正式写手续”的说明。借条出具后,戈星中、魏志娟迟迟不偿还该借款本息,孟捍华催要无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另查明,戈星中与魏志娟于2016年7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戈星中、魏志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孟捍华借款的事实清楚,2016年7月29日戈星的换据行为系对原借款131万元的结算,该借款仍系戈星中、魏志娟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换据后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戈星中、魏志娟应当支付。因此孟捍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及2016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戈星中要求支付换据之��的利息40万元,因双方没有对此前的利息进行核算,戈星中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戈星中、魏志娟辩称该借款系戈星中个人债务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戈星中、魏志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孟捍华借款本金131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孟捍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孟捍华负担2255元,戈星中、魏志娟负担6765元。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孟捍华认可其与戈星中结算款131万元中包含的2015年4月7日借据载明的10万元为利息款。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2、魏志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戈星中、魏志娟主张孟捍华实际支付借款927000元,并非131万元,孟捍华不予认可。审理认为,孟捍华主张131万元结算单据由10张借据结算而来,并提供了10张借据的复印件,10张借据金额相加为131万元。戈星中、魏志娟虽对借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131万元结算单据由多张借据结算而来。孟捍华一审提供的与戈星中的对话录音,对双方结算131万元的经过进行了记载。录音中反映了双方在结算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分别计算,借款本金为9张借据相加,金额121万元,另加上2015年4月7日的10万元利息借据,总计131万元��录音中戈星中也要求将原借据收回用于对账。综合上述录音中的内容与孟捍华个人陈述及戈星中于2016年7月29出具的借条及利息另行结算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双方借款本金为121万元。故,案涉欠款总额为131万元,但因利息款不得重复计算利息,孟捍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121万元为基数。二、魏志娟与戈星中解除婚姻关系为2016年7月25日,早于戈星中向孟捍华出具结算单的日期。但双方对于131万元结算单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均无异议。且案已查明,双方前期借款均发生在戈星中与魏志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魏志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魏志娟与戈星中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戈星中、魏志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利息计算基数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戈星中、魏志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孟捍华借款131万元及利息(以12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孟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孟捍华负担2255元,戈星中、魏志娟负担6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戈星中、魏志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顺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