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卫文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文昌,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103号原告:卫文昌,男,1950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华,男,1981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文昌与被告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文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高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6,623.06元〔其中医疗费10,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880元(60元/天×53天+700元)、误工费16,500元(5个月×3,300元/月)、残疾赔偿金177,691.36元(14年×57,692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610元、鉴定费2,3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高华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高华驾驶牌号为沪CY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卫文昌在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中津桥路南100米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卫文昌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卫文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7年1月5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卫文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等,现右髋关节活动障碍,4肋以上骨折(<8肋)。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高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出院小结;3、修车费发票及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居委会证明;6、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7、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被告高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5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华依法提交医疗费发票四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高华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仅认可其中的XXX伤残,对原告的XXX伤残及“三期期限”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建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建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修车费认可5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高华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55.7元。原告卫文昌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卫文昌自愿表示放弃对被告高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0,81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非医保部分亦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出院后护理费3,180元,合计3,88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护理费酌定为3,350元(50元/天×53天+70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到原告有固定工作,故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对误工费酌定为10,633元(25,520元/年÷12个月×5个月)。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7,691.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8,601.6元(14年×25,520元/年×22%)。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高华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1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车辆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客观情况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高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卫文昌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CY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高华承担。现原告卫文昌当庭表示被告高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主张,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文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6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0,63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14,48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文昌医疗费811.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041.7元;三、原告卫文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华10,7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计2,290元,由原告卫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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