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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人力资源大厦九楼。诉讼代表人王宇成,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川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厦门恒煜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珩厝村。法定代表人王明贤,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行审9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厦国土房翔执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厦门希达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珩厝村的集体所有地上堆放石材石料,总占地面积3513.7平方米(地块地类为设施农用地),用途为石材石料堆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厦门希达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70274元。因厦门希达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更为厦门恒煜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遂将被执行人变更为厦门恒煜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是作为土地管理单位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国土房翔执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厦门希达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该决定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责令厦门希达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土地的罚款合计70274元。对于申请的第一项“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原审法院在受理后,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补正证据材料告知函,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补充提供利于本案执行的证据材料,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按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对于该项请求不具备可执行条件,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的罚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强制执行。由于原厦门希达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即厦门恒煜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一、不准许执行申请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作出的厦国土房翔执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请求即“责令厦门希达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二、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作出的厦国土房翔执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请求即“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合计人民币70274元”。三、被执行人厦门恒煜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罚款70274元。四、被执行人厦门恒煜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交罚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国土房翔执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2016年12月6日,原审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一份补充证据材料告知函,要求申请人在7日内补充相关证据材料。鉴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厦门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同意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操作办法目前仍在研究办理,并未正式施行,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执行申请人提出的执行请求,有违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责令厦门希达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不具备可执行条件,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在7日内提供《处置方案》、《环评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由于这些材料数量较多,专业性强,申请人因各方面因素无法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事实上,申请人也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迳行认定不具备可执行条件,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第一项,支持其全部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厦国土房翔执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内容为责令行政行为相对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处罚款,要求执行的主要内容为恢复占用土地的原状等,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2日印发的《关于审查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闽高法[2016]236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施行‘裁执分离’,由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交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等行政处罚案件,实行“裁执分离”。同时,在适用“裁执分离”的非诉行政案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符合要求的执行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鉴于申请人亦未提交上述执行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翔安区人民法院据此不准许强制执行恢复原状部分的处罚内容,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申请复议,要求予以裁定执行,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美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